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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桦民一初字第696号

姜红全,康维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红全,康维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桦民一初字第696号

原告:姜红全,男,住桦甸市。

被告:康维洲,男,住桦甸市(缺席)。

原告姜红全与被告康维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红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维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红全诉称:2011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采金船干活,共计拖欠原告工资2,850.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50.00元。被告康维洲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2012年1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8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康维洲未到庭应诉,属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康维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10月初-11月初,被告康维洲雇佣原告在其采金船上干活,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2,850.00元。2012年1月2日被告康维洲为原告姜红全出具欠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康维洲雇佣原告为其采金,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劳务费。被告康维洲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付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康维洲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维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红全劳务费2,8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康维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海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巩建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