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巢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2时2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皖N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D***挂),沿巢湖市境内S316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S316线30.4公里处时,因疏于观察与孔某某骑坐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孔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乘客凌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肇事车辆所有人六安市某公司为何某某向本院交纳10万元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时因疏于观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事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交纳10万元用于赔偿受害方,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自首且交纳10万元属实,但被告人何某案发后未能赔偿被害方全部损失,亦未能取得被害方谅解,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敬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