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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四终字第425号

邵龙昌与王宝俊、薛微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邵龙昌,王宝俊,薛微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民四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龙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俊,男,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微皎,女。

上诉人邵龙昌因与被上诉人王宝俊、被上诉人薛微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8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由

代理

审判员刘昭阳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龙昌在一审中诉称,王宝俊多次向邵龙昌借款,后经双方核算,王宝俊向邵龙昌出具金额分别为400万元、200万元的借条两张,借款期限均为2011年7月25日至2011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王宝俊未还。借款行为发生时,薛微皎与王宝俊为夫妻关系,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要求王宝俊、薛微皎向邵龙昌偿还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一审

经审理查明:王宝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原审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王宝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立案侦查,其向邵龙昌借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应当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邵龙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380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邵龙昌承担。裁定书送达后,邵龙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邵龙昌上诉称:

一、邵龙昌与王宝俊、薛微皎所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成立生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二、邵龙昌与王宝俊、薛微皎之间单个借贷行为不能直接导致王宝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应适用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而不应以被上诉人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贷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所以本案双方之间借款的合同行为与王宝俊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不是同一法律行为,对该两个行为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与认定,对本案应采取“刑民并行”的方式审理。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邵龙昌与王宝俊、薛微皎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及王宝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分属不同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条均指出了分别属不同法律关系或事实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处理办法。所以,人民法院对本案应予审理,而不应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审理。经本院审理查明:王宝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8月18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3)北刑初字第536号。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宝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正在审理中。王宝俊向邵龙昌借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邵龙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超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代理

审判员  刘昭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延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