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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少民初字第67号

林有郎、罗兰英、张爱欣、张雍容与黄长春、陈书义、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曾定辉、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公司、童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有郎;张爱欣;张雍容;罗兰英;黄长春;叶仕锋;陈书义;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曾定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邓杨彩;童国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少民初字第67号原告林有郎,女,19年月日生,住明溪县。原告张爱欣,女,19年月日生,住明溪县。原告张雍容,男,19年月日生,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兰英,女,19年月日生,住明溪县。委托代理人肖杰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长春,男,19年月日生,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杨振铭,男,19年月日出生,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叶仕锋,男,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陈书义,男,19年月日生,住建瓯市。被告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闽芝公司),住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魏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文华,男,汉族,闽芝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该单位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下称建瓯人保财险),住所地建瓯市。

法定代表人:傅志恩,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进勇,福建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定辉,男,19年月日生,住明溪县。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下称环宇公司),住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巩芳淮,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尧,男,19年月日生,住三明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公司(下称梅列人保财险),住所地三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秋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美燕,女,19年月日生,住明溪县。被告邓杨彩,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三明市。被告童国平,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三明小焦轧钢厂生活区。

原告林有郎、罗兰英、张爱欣、张雍容与被告黄长春、陈书义、建瓯市闽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曾定辉、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公司、童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叶仕锋、邓杨彩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

审判员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欣、委托代理人饶卫华、原告罗兰英委托代理人肖杰萍、被告黄长春委托代理人杨振铭、被告闽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华被告建瓯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黄建勇到庭,被告曾定辉、被告环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继尧、被告梅列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李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义、邓杨彩、童国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有郎等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黄长春驾驶货车在秀里线路段,与张金山驾驶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金山死亡。交警认定被告黄长春、被告五曾定辉应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山、童国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责令各被告按规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项损失962251.4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2、保险单4份,证明闽H629**号、闽G085**号货车闽GY17**号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情况,闽GY17**号大型普通客车商业险的保险情况;3、环宇公司明溪分公司、三明新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列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业资格证、运输证,证明死者张金山居住和收入为城镇;4、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火化证明、法医鉴定书、结婚证、户口簿、夏阳村委会证明、翁蹲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林有郎的其他扶养义务人没有扶养能力,按规定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30701.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01.4元)、交通费165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100元、丧葬费2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62251.4元;5、明溪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闽H629**号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黄长春、陈书义购买,挂靠被告闽芝公司名下经营。

被告黄长春辩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扶养人的扶养费有异议。被告黄长春提供收条一张,证明已付给原告50000元。

被告闽芝公司辩称:本公司已将闽H629**号重型厢式货车卖给了叶仕锋。由于该车是采取分期付款,未过户,实际车主为叶仕锋,并非挂靠在闽芝公司,闽芝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闽芝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叶仕锋是买卖关系。

被告建瓯人保财险辩称:闽H62**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在我公司投保,同意黄长春代理人的意见。

被告曾定辉辩称:我没有跟其他车相碰,我是为了保护旅客安全,采取了必要措施。

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超车没有直接发生损害后果。我方车辆与黄长春及张金山的车辆并无刮擦,是黄长春操作不当造成事故。我方的责任是次要责任,四车相撞应按过失大小相应承担责任。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付给原告部分赔偿金。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国家标准,张金山的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均在农村,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有异议。被告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已付给原告60000元。

被告梅列人保财险辩称:闽GY17**号车辆的事故责任按50%承担,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抚养费数额过高。被告叶仕锋、曾定辉同意上列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陈书义、邓杨彩、童国平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6月26日16时许,被告黄长春驾驶闽H62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明溪往三明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351KM+790M路段,车辆在超越由童国平驾驶的闽G085**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相向驶来被被告曾定辉驾驶的闽GY17**号大型普通客车超越的由张金山驾驶的陕EH76**号低速自卸货车相撞,致张金山死亡、黄长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明溪交警认定被告黄长春、曾定辉负同等责任,张金山、童国平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罗兰英与受害人张金山是夫妻关系,林有郎与张金山系母子关系,张雍容、张爱欣是张金山子女。闽H629**号货车由闽芝公司采取分期付款卖给了叶仕锋。该车尚未过户,由闽芝公司在被告建瓯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闽GY1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梅列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列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认定当事人责任的依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责任认定明显不当的证据,法院应予以采信;被告闽芝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将闽H629**号货车卖给被告叶仕锋,是融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关系,闽芝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金山在城镇居住,其生活来源也是城镇,可适用城镇标准;原告提供的林有郎其他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偏高,以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为准,3人为限;被告黄长春、曾定辉、童国平属于受雇驾驶员,由雇主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强制险的保险利益共享的原则,原告可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获赔。被告陈书义、童国平、邓杨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有郎等因本起事故损失确定为:丧葬费22489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136348.67元(其中原告张雍容55779元,原告林有郎80569.67元),交通费360元、误工费531元、住宿费600元,合计801428.6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有郎等107800元(其中闽G085**号货车9800元,闽GY17**号客车9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有郎等110000元。以上二、三项合计217800元。

四、超过强制险部分583628.67元,由被告叶仕锋赔偿291814.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梅列区支公司险从闽GY17**号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91814.33元。上列二、三、四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长春已付50000元及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已付60000元,可从以上应付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林有郎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2元,减半收取9311元,由原告林有郎等负担1660元,被告三明市环宇运输有限公司联运分公司负担3962元,被告叶仕锋负担3664元,被告邓杨彩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阮美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明溪县人民法院帐号:9030318010010911014972开户行: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