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黄民初字第0112号原告丁建英。原告唐惠俊。委托代理人丁建英。被告刘锐。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受刘锐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建英、唐惠俊与被告刘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冯朝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英(同时受原告唐惠俊的特别授权委托)、唐惠俊,被告刘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建英、唐惠俊诉称:2012年4月24日下午,刘锐误以为唐惠俊欺负自己的小孩,对唐惠俊进行了殴打,致唐惠俊受伤。丁建英回家后,发现唐惠俊被刘锐打伤,遂与唐惠俊一起找刘���说理,刘锐见到唐惠俊后又冲上来要打唐惠俊,丁建英拦在唐惠俊与刘锐中间阻止,刘锐将丁建英的右手向后一掰,结果造成丁建英的右手第四指骨折,其因当时身上无钱,用了女儿唐蓉芳的医保卡就诊,现要求刘锐赔偿唐惠俊的医疗费1415.6元、交通费100元;赔偿丁建英的医疗费1922.4元、误工费35000元(按照500元/天计算70天)、营养费480元(按照16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刘锐辩称:1、其对唐惠俊进行殴打是事实,愿意赔偿唐惠俊的医疗费损失;2、丁建英与唐惠俊一起找其理论时,其并未打丁建英与唐惠俊,其与丁建英没有发生肢体接触,丁建英的伤并非由其造成,丁建英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系其导致,不同意赔偿丁建英的损失,请求驳回丁建英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下午,因刘锐的女儿��到唐惠俊后啼哭,刘锐认为唐惠俊打了其女儿,遂与唐惠俊发生争执,并在争执过程中动手将唐惠俊打伤,唐惠俊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以下简称一O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128.72元。刘锐与唐惠俊发生争吵、刘锐动手打唐惠俊时丁建英并不在场,之后,当天下午5点多,丁建英回家看到唐惠俊被刘锐打伤,遂与唐惠俊一起上门找刘锐理论,丁建英、唐惠俊与刘锐争吵过程中,丁建英的右手受伤,其至一0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山北派出所的民警接警后,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并于2012年4月24日、25日、26日对刘锐、丁建英、唐惠俊分别作了询问笔录。丁建英在派出所民警询问其右手如何受伤时称:“我手上的伤是我为了不让那小女孩的父亲打我老公,我在拉我老公的时候,把右手的无名指扭伤了。后来到医院检查,发现右手无名指骨基底部骨折。”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丁建英改称是其拦刘锐,不让刘锐打唐惠俊时,被刘锐用力掰伤,并提供了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唐惠俊表示,其只要求刘锐赔偿其医疗费与交通费损失,不要求刘锐赔偿其他损失。丁建英申请对其伤势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丁建英仍坚持要求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丁建英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丁建英的损伤尚未构成等级残疾;其误工期7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词、证人证言、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工商资料、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唐惠俊的受伤,因刘锐认为���惠俊打了自己女儿,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而是对唐惠俊进行殴打,并将唐惠俊打伤,其行为具有过错,依法应当赔偿唐惠俊的损失。唐惠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28.72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其受伤程度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唐惠俊表示只要求刘锐赔偿其医疗费与交通费损失,不要求刘锐赔偿其他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唐惠俊的损失医疗费1128.7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8.72元,应由刘锐赔偿。关于丁建英的受伤原因,丁建英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右手系被刘锐掰伤,且丁建英在受伤的第二天,在派出所民警进行调查时,称自己系在拉唐惠俊时受的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进行回忆时,随着时间的推移,记忆会逐渐模糊,故丁建英在事发后第二天所做陈述应当能够比较真实地反映其右手受伤的经过,故
本院认为,丁建英系在拉唐惠俊时受的伤。因丁建英在唐惠俊与刘锐的矛盾已初步缓和的情况下,又和唐惠俊去找刘锐理论,并在双方争吵,刘锐并未打人时拉唐惠俊而受伤,刘锐对于丁建英的受伤并无过错,故丁建英的损失不应由刘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惠俊医疗费、交通费合计1228.72元。
二、驳回唐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丁建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鉴定费1520元,二项合计1720元,由丁建英负担1670元、唐惠俊负担5元、刘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冯朝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 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