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369号原告邱威,男。被告曹义生,男。
原告邱威与被告曹义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义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人民币2.5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义生偿还原告邱威欠款人民币2.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国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