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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刑二终字第172号

那铁成盗窃、诈骗、保险诈骗,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保险诈骗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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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二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巍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人栾丕强、张秀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涛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连金因犯抢夺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龙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彬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那铁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那铁成犯盗窃罪、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亦向本院出具了不开庭审理建议书。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6月被告人那铁成预谋诈保后,出资35万元购买了1辆鲁B23Y**号二手雷克萨斯LS4xx轿车,并过户在韩x名下,由韩x使用,韩x向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x保”)为该车投了全险。2011年8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那铁成利用请韩x吃饭之机,将韩x停放于鞍山一路路边的鲁B23Y**号雷克萨斯轿车偷走并藏匿于平度市南村镇东王府庄村一村民院内,后将该车毁损变卖。经鉴定,鲁B23Y**号轿车价值人民币35万元。后被告人那铁成督促韩x向公安机关报案,向“x保”索赔,并纠集其妻等人多次投诉“x保”尽快理赔。2011年12月27日,“x保”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68320元转入韩x的农业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人那铁成利用从韩x处索取的银行卡,转支人民币50万元归还个人欠款,提取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又向韩x借款人民币5万元。2、2012年2月中旬,被告人那铁成纠集被告人周巍、刘永涛预谋利用其购买的鲁BMT9**号奔驰轿车制造交通事故骗保,被告人周巍、刘永涛确定诈保方式、选定作案现场,约定使用周巍实际所有的鲁BG3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鲁BMT9**号轿车相撞,造成自卸货车��弯不让直行承担全部责任的假象;在得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分给周巍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后被告人刘永涛联系被告人于连金、被告人周巍安排被告人于海龙分别驾驶上述车辆制造车祸现场。2012年3月1日18时许,在被告人那铁成的指挥下,在青岛市台柳路与合肥路交叉的一个十字路口处,被告人于连金驾驶鲁BMT9**号轿车故意碰撞被告人于海龙驾驶的鲁BG30**号自卸货车,并先后拨打报警电话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报案电话,随之二被告人之间及随同被告人周巍前往现场的张锡彬假意争吵,最终骗取了“鲁BG3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太小,2012年3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那铁成、刘永涛至本市哈尔滨路54号青岛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内,趁拆检人员离开之���,先后持铁锤对正在拆检的鲁BMT9**号轿车进行打砸。因不满“平安财保”对鲁BMT9**号轿车的定损价格,被告人周巍、张锡彬携带被告人那铁成提供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到“平安财保”理赔,最终确定两车的定损价格总计为人民币379118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周巍、于海龙、张锡彬到本市香港西路47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办理理赔手续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被告人那铁成、刘永涛、于连金相继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周巍到案后,检举揭发了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那铁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各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那铁成、周巍是主犯,被告人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是从犯。被告人那铁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被告人周巍有立功表现;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保险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那铁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巍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永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于连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于海龙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张锡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追缴被告人那铁成违法所得人民币568320元。上诉人周巍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其不应对那铁成、刘永涛故意扩大的损失数额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另提出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判罚。上诉人刘永涛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不应对那铁成、刘永涛故意扩大的损失数额承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周巍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所提其各自不应当对原审被告人那铁成、上诉人刘永涛故意扩大的损失数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对其各自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原审被告人那铁成、上诉人刘永涛故意扩大损失数额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巍的辩护人所提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予以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司法解释已被2013年1月18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3)2号《关���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予以废止,故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数额标准对其定罪量刑不妥,应以纠正,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原审被告人那铁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过重。参照法释(2011)7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据、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等相关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原审被告人那铁成的定罪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那铁成的量刑部分,即上诉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原审被告人那铁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那铁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第二项追缴违法所得的判罚,即追缴被告人那铁成违法所得人民币568320元;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巍、刘永涛、于连金、于海龙、张锡彬所犯保险诈骗罪的量刑部分,即分别判处被告人周巍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永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于连金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于海龙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张锡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巍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永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三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连金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海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锡彬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隋功换

审 判 员  杨保国

代理

审判员  殷宗良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