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3091号原告高振国,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素玉,女,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任晓娟,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广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久峰,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被告王夫友,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保云,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振国与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孙久峰、被告王夫友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素玉、任晓娟,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兆春,被告王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孙久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振国诉称,2011年11月23日,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祁庄社区4、5、6号楼工程建设需要钢管、卡子。其工地负责人孙久峰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间、计费时间、结算付款日均作出了详细约定,王夫友为该合同提供担保。签订合同当日至12月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
一、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9月13日的租金59326.27元;
二、返还钢管3625.1米,扣件(卡子)4600个,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2年9月13日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和违约金;
三、被告王夫友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租赁原告物品,孙久峰也不是我公司员工。
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于调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夫友辩称:我没有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亲笔书写,且该担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祁庄村住宅楼4、5、6号楼工程。2011年11月23日,实际负责施工的孙久峰以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及扣件(卡子),合同的主要内容为,“钢管日租金0.15/米,扣件1.8元/个。计费期间,自乙方(承租方)提货当日至货物交还当日为止,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结算付款日期,乙方每月30日到甲方(出租方)所在地计核当月租金,次月10前付清上月租金,延期付款甲方有权停止租赁物使用,拆卸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有乙方承担,并对乙方加收应付款总额每天8‰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原告、孙久峰、王夫友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方签字,虽注明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章。此后,原告分四次向祁庄建筑工地运送钢管及扣件,其中,2011年11月23日第一批,出库单注明付给祁庄孙久峰工地,钢架管,5772.6米,扣件三类分别为3480个、880个、240个,钢管每天每米壹分伍厘,扣件每天每个捌厘。该单据孙久峰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8日第二批,钢管6米规格,505根;2011年11月27日第三批,钢管6米规格,150根;2011年12月1日第四批,钢管6米规格155根,1.5米规格,300根。上述三张出库单亦分别注明租给东阿祁庄工地,并分别有该工地收货人员于庆河、方东奎在仓库负责人栏签字确认。至此,原告共出租钢管11082.6米;各类扣件(卡子)4600个。因一直未能支付租金,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派人拉回钢管7457.5米。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列权利:
一、租赁费:钢管11082.6米,其中自2011年11月23日起算的5772.6米;11月27日起算的900米;11月28日起算的3030米;2012年12月1日起算的1380米,均核算至2012年9月13日,共计48507.07元。扣件租赁费,2011年11月23日起算,共4600个,算至2012年9月13日共10819.2元。
二、违约金:月租金6091.17元,逾期按欠款总额每日8‰计算,共计58767.6元,原告主张13673.27元,余数保留诉权。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孙久峰的起诉,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孙久峰在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被告王夫友亦对合同上自己的签字提出异议。故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上述证据是否为当事人直接书写而成及合同中孙久峰与出库单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13年8月6日该所出具鲁司鉴登字371605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建筑机具合同》上王夫友签名是王夫友本人直接书写形成。2、《建筑机具合同》上和《出库单》上的孙久峰签名是直接书写形成,与样本签名孙久峰的笔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出库单四份、司法鉴定书、证人证言、本院已生效的(2012)东商初字第4号和(2012)东商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验收、会审、检查记录表格及开庭笔录均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在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聊城经济开发区顾官屯镇祁庄村4、5、6号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孙久峰以其名义同原告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并将合同标的物用于该建设工程。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虽然不承认孙久峰为其员工或者代表公司,但本院裁判所涉及的另案中其认可孙久峰是该工程的施工队长,并能证实该工程的投标、竞标、开标以及具体的施工均由孙久峰负责实施。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所说的项目部经理段金彦并没有具体参与该工程。由此可以认定孙久峰就是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祁庄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无论他是不是项目部经理,其在该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与该建筑工程施工有关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持孙久峰所签合同等证据向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并要求担保人王夫友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于支持。
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在上述合同中,双方虽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时间有明确约定,但对租赁物返还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故被告王夫友所辩称的已超出担保期间的理由无法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孙久峰的起诉,并放弃运费3000元、租赁费请求至2012年9月13日,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不宜干涉。但其所主张的逾期按欠款总额的每日8‰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被告明确提出调整,依法应于调整。逾期付款应以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2012年9月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31%,以其四倍计算并折算出日利率为0.07%,按照月租金6091.17元计算,被告违约天数分别为254天、224天、194天,据此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仅为2865.2元。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太高,本院予以调整。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振国租赁费59326.27元并承担违约金2865.2元;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3625.1米、扣件4600个)。
二、被告王夫友对上述款项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625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聊城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王夫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指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XX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