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来民初字第0549号原告蔡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甲村民委员会(下称甲村民委员会)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甲村民委员会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甲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甲村民委员会撤诉。
原告蔡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修理水泵,后经结算,修理费为6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元。被告潘某某、甲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蔡某某修理杨韩组水泵、补偿器等款计陆仟元正¥6000还款日期:2013年2月30日经欠人:潘某某2012年5月22日”。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被告潘某某的要求完成修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潘某某理应给付原告报酬。本案中,被告立据欠原告修理费6000元,被告理应承担6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6000元修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甲村民委员会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蔡某某欠款6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蒿泽群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