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志军,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台湾省彰化县,高中文化,济南某某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济南市,户籍地台湾省彰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许仕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树升,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志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詹志军当庭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案不宜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当庭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代理检察员蔡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志军及其辩护人许仕文、张树升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30日、6月30日,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30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詹志军在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京鼎熟食店”门前,趁人不备,盗窃王某某(男,31岁)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鲁N0E7**号的别克君越SGM7240ATA型轿车一辆(价值140041元),车内有三星GT-I9100G型手机一部(价值3039元)、JEEP(仿)太阳镜一副(价值10元)。综上,被告人詹志军盗窃价值共计143090元。同年8月18日,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厦园3号楼2单元402室将被告人詹志军抓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志军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志军对上述起诉指控的其盗窃三星手机一部、太阳镜一副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盗窃别克轿车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案发当日,其因酒后有急事,才临时将停放在案发地点的汽车开走,之后其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司法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应当能够找到该车并将车发还车主,其从未想过占有该辆汽车。被告人詹志军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志军因急于赴约,才偷开失主的汽车,之后其将汽车停放在酒店附近小区内,至案发前一直未处分该汽车,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该汽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偶尔偷开机动车,且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詹志军在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京鼎熟食店”门前,趁失主下车购物而车辆未熄火之机,盗窃失主王某某(男,31岁)停放在此的鲁N0E7**号别克君越SGM7240ATA型轿车一辆(价值140041元),车内有三星牌GT-I9100G型手机一部(价值3039元)、JEEP(仿)太阳镜一副(价值10元),盗窃价值共计143090元。当日,公安人员接失主王某某报案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于2012年8月18日在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厦园3号楼2单元402室将被告人詹志军抓获。后经被告人詹志军指认,公安人员在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泉城花园附近一小区停车场将被盗别克君越SGM7240ATA型轿车一辆缴获。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被盗机动车照片,经被告人詹志军当庭辨认,确系其盗窃的别克君越SGM7240ATA型轿车;2、证人王某某、刘某的陈述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7日18时许,二人一起开车回家,行至济南市市中区刘长山路世纪家园北门对面京鼎熟食店门前时,王某某将车停在路边,然后下车去买大米,刘某下车去买水果,因所需时间很短,所以就未将车辆熄火,等二人购物出来,发现汽车被人驾驶着沿刘长山路向西开走了。被盗车辆是二人于2008年购买的黑色别克君越2008款,车号是鲁N0E7**,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是王某某,购买时价值22.3万元,车内有三星GT-I9100G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太阳镜一副的情况;3、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厂车辆检验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实,王某某于2008年3月以21.233万元的价格购买别克牌SGM7240ATA型轿车一辆,所有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车号为鲁N0E7**的情况;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詹志军之妻。詹志军于2008年起居住在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泉城花园小区1号楼4单元502室,2012年迁居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66号天河园小区厦园3号楼2单元402室。2012年7月的一天中午,其和詹志军驾驶鲁A36R**号汽车到中山公园里面的一家汽车修理厂去修车,修车时詹志军和修理厂的老板等人一起喝酒,一直喝到16时许才结束,詹志军的一位柴姓朋友打电话让詹志军去对方家里玩,其和詹志军就开车向建设路方向行驶,路上其和詹志军发生了矛盾,其就把詹志军送到建设路济南市工商局对面,然后开车回家了。当晚18时许,其联系那位柴姓朋友,柴姓朋友说詹志军晚上有事已经离开了,没有在他家中吃晚饭。其又给詹志军打电话,詹志军说在外面吃烧烤,其就没再问他在哪里。当晚零时许,詹志军喝完酒回家,其发现詹志军使用着一部三星手机,就问他手机是哪里来的,詹志军说是抢他朋友的,之后詹志军就一直使用这部手机的情况;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南市槐荫区幸福街洪福大排档工作,因詹志军之前曾多次在洪福大排档吃饭,所以其认识詹志军,詹志军还说过其居住在洪福大排档对面的泉城花园小区,后来搬家了,詹志军最后一次来洪福大排档是2012年7月的一天下午约17时许,詹志军与其打了个招呼,并随口问了问顾某在不在,顾某之前在洪福大排档打工,2011年底因与其发生矛盾,顾某就离开了洪福大排档,詹志军不知道顾某已经离开洪福大排档的情况;5、书证被盗车辆停放处照片、车辆停放处与詹志军居住处示意图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起获被盗车辆的地点以及该地点与洪福大排档和被告人詹志军现居住处的位置情况;6、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在被告人詹志军处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并发还失主王某某的情况;7、书证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詹志军对盗窃地点的辨认情况;8、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别克君越SGM7240ATA型轿车一辆,价值140041元;三星牌GT-I9100G型手机一部,价值3039元;JEEP(仿)太阳镜一副,价值10元;9、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詹志军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詹志军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中旬一天中午,其和一个汽车修理厂的老板及他的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其喝了大约一斤左右的白酒,喝完酒其到住在建设路上的一个朋友家里睡了一会,醒来时大约是17时许,因为其当天晚上想约个朋友到泉城花园小区附近的一个烧烤摊上吃烧烤,就离开朋友家准备乘出租车,但一直没能找到出租车,当其走到阳光新路京鼎熟食店附近时,看到路边停着一辆黑色别克轿车,车没熄火但里面没人,其当时也没多想,就上车把这辆黑色别克轿车开走了,其驾驶该辆轿车行驶至泉城花园附近,把车停放在泉城花园小区后面的一个小区停车场里,下车时将车内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太阳镜一副拿走了,然后其到想去的烧烤店找店里面的一个厨师吃饭,但到了地方问烧烤店老板,才知道那个厨师已经离开烧烤店了,其就乘出租车回到天河园小区,在小区附近吃饭后回家,之后其再未回泉城花园小区动过被盗轿车,其觉得被盗轿车停在那里长期不动,肯定会有人报警,车主就能够找回被盗轿车了,三星手机和太阳镜一直由其使用的情况。关于被告人詹志军辩解称,案发当日,其因酒后有急事,才临时将停放在案发地点的汽车开走,之后其将该车停放在小区停车场内,司法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应当能够找到该车并将车发还车主,其从未想过占有该辆汽车,以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詹志军因急于赴约,才偷开失主的汽车,之后其将汽车停放在酒店附近小区内,至案发前一直未处分该汽车,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该汽车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未实施非法占有该汽车的行为,应认定为偶尔偷开机动车,且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詹志军在明知被盗车辆是他人所有的情况下,仍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该车开走,后将该车停放在他处而未驶回原处,使该车脱离失主控制后置于被告人詹志军占有之下,且其将失主放于车内的三星手机、太阳镜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亦足以印证其具有非法占有被盗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被告人詹志军的上述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证并不属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詹志军盗窃财物已经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詹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马金勇
人民陪审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