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875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结婚后,双方性格一直不合,继而发展到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7年6月原告曾向洋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被告一直在其娘室居住。虽然原告每年过年回家,但被告及其家人从未问过原告,期间双方也未见面。现原、被告已分居六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便同居生活。同年11月被告怀孕,因小孩早产死亡,致被告受到刺激患精神疾病。2001年1月双方一同外出打工,2004年10月双方在洋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原告让其妹妹带被告外出打工,后因被告病情复发又回家。回家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室,由娘室父母四处求医治疗,而原告却不闻不问。2006年2月张某某以扶养纠纷为由起诉要求李某某承担扶养义务,法院判决后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完毕。现被告尚处于治疗期,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不利于被告的病情治疗,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原告怀孕,小孩因故早产死亡,致原告精神受到刺激。2001年1月双方一同外出打工,一年后,被告因长期精神紧张,无法适应工作而返回洋县。2004年10月9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补办了结婚登记。2005年3月原告妹妹带被告外出打工,后因原告病情无法适应工作,不久便回娘室,期间一直由娘室父母负责治疗。2006年2月,张某某曾以扶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6)洋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每月承担张某某生活费180元及每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费用,判决生效后李某某履行了部分义务。2007年3月原告打工回家后,经双方亲属调和,被告亲属将其送回原告家居住,但被告回家后双方因琐事经常发纠纷。2007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告又长期外出打工,2007年7月被告又回其娘室居住至今。2013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已按本院(2006)洋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了其2013年8月之前的扶养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06)洋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2007)洋民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四年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被告患精神分裂症居住娘室治疗,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目前病情尚未治愈,处于治疗的关键时期,急需原告关爱并积极配合给予治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恒
人民陪审员 王文侠
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