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97号
原告:无锡丰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永菲。
委托代理人:孟凡婧。
被告: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卫卫。
被告: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
负责人:董谦。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庆富。
原告无锡丰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本色公司)、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绍兴县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9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丰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婧,被告北京本色公司及其柯桥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李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
原告与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签订健身空调热水工程合同,由原告供应安装空调热水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货物的交付、安装、调试检测等义务,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截止目前,其还欠原告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29,00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质保期满(设备交付后一年)即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有异议,被告曾陆续支付14笔货款,总计金额为366,000元。按照合同金额395,000元,被告尚欠金额仅为29,000元,且该款项系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现三年质保期未届满,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其次,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将设备送至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后,一直未提供设备、配件的产品合格证。2011年6月设备开始调试,7月份被告就发现其中一台25匹三联空调机组整体不能使用,主要问题为砂眼和氟利昂泄露。虽然原告通知厂家就问题设备进行了更换,但在10月份空调的铜球阀门也坏了。再次,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图纸进行施工安装。按合同约定,风机盘管吊筋应该用6根,但原告实际使用了4根,导致差点出安全事故,另外与施工图纸对比,安装时还少设置3个排风口和4个进风口。最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至今未安装调试合格,被告也未在相应的调试报告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的要求,试机后双方要在调试报告上签字。2011年6月底、7月初试机时,被告感觉机组有问题故没有在调试单上签字,后来又发现了质量问题,整个试机过程至今未完成。目前,购买的3台机组实际只使用了2台,不足的部分被告已重新购置空气源热水系统及2台5匹的室内立式空调。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设备并安装调试,理应减少相应价款,故此前一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永菲进行沟通,后来因实际需要被告已另行购买了设备,本想此事就此了结,但过了两年反而是原告来起诉两被告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及附件《方案设计说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人民币142,000元的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曾于2011年4月1日、5月21日分别支付10万元,2011年6月1日、8月5日分别支付3万元,2011年9月8日支付4万元,2012年10月23日支付2,000元,合计已付货款为人民币302,000元;3、事故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答辩所称的漏氟利昂和压缩机烧坏的原因是被告人员操作不当,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且原告对此已进行修理,以及本案讼争设备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4、《空气能热水工程合同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北京本色公司之间还存在着其他交易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说明的内容均由原告人员所书写,但上面签字的店长确系被告员工。实际情况是当时事故已经发生,原告人员到现场后,要求店长在书面说明上签字,不然不予维修。迫于这样的形势,店长签了字并在说明上记载了“先维修再协商”的字样。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与被告下属的其他分公司签订过合同。但按照合同的约定,款项应在货到后半年内支付,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8月、7月,2011年2、3月份应将全款支付了,故该两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被告所提供的付款凭证也无关。两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5、《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及附件《方案设计说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关系的事实;6、图纸两份,以证明原告为在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安装设备设计了相应图纸的事实;7、照片四份,以证明设备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8、收款凭证七份(其中一份收条记载了两笔款项),以证明除原告确认的款项外,被告还支付了货款198,000元,并说明其中2012年6月28日那笔是手机网上汇款,另有一笔9,000元款项原告没有出具收条,也未包括在198,000元中。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8,2011年3月19日的付款发生在本案讼争合同签订前,系支付双方间的其他交易,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系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2011年4月1日的10万元才是被告支付的第一笔货款;对于2011年5月21日的、6月1日金额分别为10万元、3万元的两份凭证无异议;2012年3月31日现金1万元的收条与本案无关;2012年10月23日2,000元收款收据无异议;2012年6月28日被告手机转帐2,000元不认可,手机照片中也未显示是支付给宋永菲的;2011年11月22日、11月16日的两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涉及空调热水系统,与热泵热水系统的付款无关。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设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8,2011年3月19日的收条载明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前,且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不相符,在双方亦确认同一时期存在其他买卖交易的情形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3月31日的收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却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的事实;2011年11月16日、11月2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品名为“热泵热水系统”,与本案讼争的空调热水设备交易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012年6月28日的收款凭证系手机网上汇款照片的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31日,原告无锡丰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签订《中央空调热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书》及附件《方案设计说明》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北京本色健身绍兴柯桥万达店提供瑞能佳商用空调设备的销售并负责安装,设备及材料主要为2台25匹瑞能佳热泵风冷式空调机组、1台25匹瑞能佳热泵风冷式三联空调机组等,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395,0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供货合同签订后7日内预付30%,货到工地现场经验收后付30%,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经监理方会同甲方签字认可后付30%,质保金10%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整个空调系统保修期为12个月,压缩机保修为36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空调热水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则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0元。然余款83,000元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本色公司在浙江省绍兴县设立的非企业法人性质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之间存在设备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有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及保修服务等相关内容,但并未对设备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在庭审中亦无法对质量保证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其次,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庭审中,两被告确认2011年6月讼争设备开始调试,2011年7月北京本色健身绍兴柯桥万达店已开门营业,据此可以确认此前原告已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直到原告起诉后才于2013年7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主张原告交付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显然已经超过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据此应认定原告交付并安装的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两被告辩称其自设备调试阶段起便多次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但原告不予认可,其又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与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由于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系被告北京本色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虽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由于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在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要求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对被告北京本色公司柯桥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交易双方曾就质保期进行了约定,故其关于逾期利息自质保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仍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无锡丰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无锡丰源阳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北京本色时代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49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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