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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355号

龙某、廖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龙某,廖某,杨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6年8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3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某。2006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2005年4月6日,因销赃被温岭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四日;2007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三次,累计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89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5月5日,龙某、廖某、杨某、吴某四人经事先预谋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幸福汽车租赁服务部租得一辆车牌号码为浙J×××××的黑色马自达六小轿车,由廖某预备螺丝刀、帽子、手套、带电筒的打火机等作案工具。2013年5月6日凌晨1时许,由吴某负责驾车,载着龙某、廖某、杨某三人携带事先预备的作案工具窜至我市新塘边镇新塘边村新湖街19-1号被害人周某甲经营的“伊美数码照相馆”,趁夜间无人之机,杨某、廖某两人在楼下望风,杨某用螺丝刀撬开该照相馆的侧门,龙某进入一楼客厅和二楼房间实施盗窃。共盗得富士S100和尼康D90数码照相机各一架、三星GT-N7100和酷派5870手机各一部、人民币7100元、金镶玉吊坠一个。经鉴定:涉案数码相机共计价值2400元,手机共价值4434元,金镶玉吊坠价值980元。随后,龙某、廖某、杨某三人又窜至江山市新塘边镇汽车站边被害人姜某甲经营的红塔超市,杨某用螺丝刀撬开超市玻璃推拉门进入,盗得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25条,人民币1800余元,K-TouchT780和YUWIN-E9手机各一部、联想启天M430E电脑主机一台。经鉴定:涉案香烟共价值6397元,手机共价值648元,电脑主机价值1140元。2013年5月11凌晨1、2时许,龙某、廖某、杨某、吴某四人经事先预谋,由吴某驾车再次窜至江山市新塘边镇新塘边村新湖街194号被害人周洪某。龙某、廖某、杨某三人以硬拉的方式拉开卷闸门,由龙某进入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扣押的涉案金镶玉吊坠、电脑主机已经发给了被害人。扣押的现金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姜某乙1103元、姜某甲1103元、周某乙11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龙某、廖某、杨某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吴某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均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定位信息、户籍证明;被害人姜某乙、周某甲、姜某甲、周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廖某、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四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单诗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