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洋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到洋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13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庞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5日00时0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陕FJ26**号大众宝来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洋县玉虎化工门口处,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张某某身体碰撞,致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2日黄某某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肝、脾、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0时05分,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陕FJ26**号大众宝来轿车由西向东行至108国道洋县玉虎化工门口处(G108周城线1600KM+900M),其车辆前部与前方行人张某某身体碰撞,致张某某死亡,车辆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3月12日黄某某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交代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肝、脾、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某某驾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及洋县全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付被害人死亡后的经济损失310000元,其中被告人赔付160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年籍情况,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另证实了被害人张某某的年籍情况。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由全某某报案至洋县公安局,后经初查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破案。3、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某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迅速报警,所驾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4、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实了黄某某及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信息情况。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经洋县谢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家属与洋县全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黄某某已履行了各项赔偿款共计16万元。被害人张某某之妻史某某出具谅解书一份,其对黄某某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现场的具体情况及相关物证痕迹,绘制事故现场图一份。另附事故发生后的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7、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机构鉴定,死者张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肺、肝、脾、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8、证人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2时许,其在氮肥厂的办公室休息,厂内职工史某某称其丈夫张某某下班后失踪,让他帮忙寻找。他同史某某等人在氮肥厂东侧加油站附近的108路边发现一具男性尸体,经仔细辨认确定是张某某,他打电话向110报了警。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4日晚上12时下班后,在108路北面厂区门口西侧等丈夫张某某未见,后联系全某某、杨某某沿途寻找,在玉虎化工厂东面的加油站附近发现张某某躺在路南地上已死亡,后交警到现场。10、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凌晨,其朋友黄某某称他驾车从汉中回洋县行至洋县氮肥厂门口,将人撞后,将车开跑,对方的伤情不知道。她发现车辆前面发动机盖、前挡风玻璃有损伤,她给多多洗车行的老板打电话,当夜帮忙把车放到洗车行室内的。经周某某辨认,被道路监控抓拍到在案发现场的陕FJ26**驾驶员为黄某某。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1日上午黄某某的女朋友周某某让他修理一辆白色宝来小轿车,该车没有标志牌、前车牌,右倒车镜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水箱漏水,后得知是黄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12、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与黄某某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5日凌晨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放东西在他的洗车行里,后得知道黄某某开车将人撞死,把肇事车放在他店里。13、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陕FJ26**大众宝来轿车是他以赵捷名义在成都购买,使用至2012年6月5日,该车后卖给黄某某。1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3月4日23时30分左右,驾驶陕FJ26**号轿车,沿108国道从汉中往洋县走,3月5日0时左右,走到洋县氮肥厂门前,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卡车,灯光太亮,与这辆大货车即将会完车的时候,发现车前面有个步行的人向路南走,距车有一米远的距离,他在踩刹车过程中,车的正前部与行人身体碰撞了,将人撞飞摔倒,人具体倒下的位置没注意,他刹车减速,因为车没有按时审验,没有交强制保险,他害怕承担后果责任,便驾车离开了现场。3月12日来交警队自首。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已落实了监管措施,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巨惠荣
人民陪审员 高景智
人民陪审员 刘亚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文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