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梅商初字第617号原告郑关根。委托代理人高永林。被告蔡大流。被告蔡晓强。被告蔡小珍。
原告郑关根与被告蔡大流、蔡晓强、蔡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剑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关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大流、蔡晓强、蔡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蔡大流、蔡晓强以资金周转为由,数次向我借款合计350000元,均由被告蔡小珍提供担保,每次都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蔡大流、蔡晓强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出具一份35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该款由被告蔡小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数份借条原件由被告收回。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大流、蔡晓强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蔡小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我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大流、蔡晓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被告蔡小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大流、蔡晓强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该款由被告蔡小珍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大流、蔡晓强、蔡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郑关根与被告蔡大流、蔡晓强、蔡小珍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未约定保证方式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郑关根向被告蔡大流、蔡晓强提供借款350000元,被告蔡小珍为被告蔡大流、蔡晓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在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大流、蔡晓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蔡小珍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大流、蔡晓强、蔡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大流、蔡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关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蔡小珍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蔡大流、蔡晓强负担,被告蔡小珍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代理
审判员 赖剑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