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浔练民初字第643号
原告:湖州市练市镇房地产物业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戴发明。
被告:李兴泉。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市练市镇房地产物业管理站与被告李兴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州市练市镇房地产物业管理站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市练市镇房地产物业管理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州市练市镇房地产物业管理站负担。(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黄 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