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商初字第0293号原告王如勇。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盐城市相聚一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大道迎宾花苑****(18)。法定代表人卞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薛青。
原告王如勇与被告盐城市相聚一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聚公司)、薛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勇的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卞皓、被告薛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如勇诉称:薛青原为相聚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于2011年8月23日变更为卞皓。2011年3月31日薛青、王X与我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我提供不同型号的9台格力空调给薛青、王X使用,付款方式为2011年4月10日之前付货款6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1年年底前结清;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供货、安装、调试义务。2011年8月6日薛青向我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今欠王如勇空调款86000元。期间,我向相聚公司、薛青催要货款,相聚公司、薛青未付。现我要求相聚公司、薛青立即偿付货款86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如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1年3月31日薛青、王X代表相聚公司与王如勇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一份;2、2011年8月6日薛青向王如勇出具欠据一份;3、相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相聚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工商局工商登记信息材料一份及相聚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被告相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薛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王如勇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被告相聚公司、薛青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如勇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王如勇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3月31日王如勇与薛青代表相聚公司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盐城市辰伟空调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相聚公司。由供方向需方提供FGR3.5/B空调6台,单价为3500元/台;FGR7.5/A1空调4台,单价为5200元/台;KFR-1201W/12568空调2台,单价为8200元/台;工程安装附材17800元;合计金额为80000元;交货地点、方式为用户指定相聚公司;付款方式为4月10日之前付货款陆万元整,其余货款在2011年年底结清;合同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盐城市辰伟空调贸易有限公司和相聚公司均未盖章。合同签订后,王如勇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11年8月6日薛青向王如勇出具了一份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王如勇空调款捌万陆仟元整(¥86000)。嗣后,王如勇向薛青、王X催要货款,2011年6月2日薛青向王X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载明“相聚一站空调余款、监控余款与王X无关,由薛青承担。”期间,王如勇向相聚公司、薛青催要货款未果,为此王如勇诉至本院。另查明,相聚公司系薛青于2011年8月15日出资500000元申请开办。2011年8月23日薛青将该企业以500000元转让给卞皓,并至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亭湖分局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相聚公司系薛青出资500000元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2011年3月31日相聚公司与王如勇签订格力空调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如勇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所供格力空调根据合同约定为相聚公司进行了安装,并由相聚公司使用。薛青代表相聚公司向王如勇出具欠据后,未能按约偿付货款,对纠纷的发生相聚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王如勇要求相聚公司偿付货款86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薛青在与王如勇签订格力空调买卖合同时是相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未在合同上加盖相聚公司的印章,但薛青的行为是代表相聚公司的职务行为,故王如勇要求薛青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相聚一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王如勇货款86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如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盐城市相聚一站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祥
审 判 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永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嵇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