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玲、王瑞存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金中民一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6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存,男,汉族,生于1964年5月。
上诉人王建玲、王瑞存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建玲系永昌县瑞丰贸易公司供销大厦一楼城关镇如意小超市业主,并在超市代销中国福利彩票。2010年5月1日,原告王建玲雇佣被告王瑞存经营超市附带的门前饮料摊,同年6月15日,原告于永昌县城关镇华东超市东店门前交给被告王瑞存饮料桌8张、太阳伞8把。2010年8月1日、2010年12月7日、2011年10月2日,原告王建玲与被告王瑞存分别签订经营协议书、聘用协议书,雇佣被告王瑞存经营小超市和彩票。2011年10月,被告将原告的饮料桌和太阳伞拉到自己家中。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彩票店搬迁到位于永昌县城关镇东关十字处永昌县水电工程局楼下,同年12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书,雇佣被告经营彩票店。协议约定,经营时间: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一月结一次账,在下月4日结算清上月款项;经营期满交接时,付清所有的周转款项,否则按月计取30%的违约金。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原告给被告提供周转资金4338元;被告从2012年1月4日实际经营到同年3月10日,产生利润2431元。2012年3月12日,被告王瑞存给原告王建玲移交彩票机内奖金1117.56元。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瑞存为原告王建玲垫交卫生费6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经营协议、聘用协议,其实质为劳务合同。原告在雇佣被告经营小超市、彩票期间,被告将原告提供的饮料桌8张、太阳伞8把拉到自己家中未返还原告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饮料桌、太阳伞,被告同意返还,但提出由原告到自己家中去拉,因原告是在永昌县城华东超市东店门前将饮料桌、太阳伞交付给被告的,故被告亦应在永昌县城华东超市东店门前履行向原告交付饮料桌、太阳伞的义务。对原告给被告的周转资金4338元,被告在2012年1月4日至3月10日经营彩票店期间产生利润2431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本院亦予确认;被告抗辩已付清原告周转资金4338元、利润款2431元,并提供欠条、收条、中国福利彩票、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因原告在雇佣被告经营小超市、彩票期间,双方以欠条、收条等方式结算账务,雇佣期限较长,双方账务结算频繁,被告提供的欠条1张、收条1张,原告虽承认由自己出具,但提出欠条、收条均不完整,且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供的欠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在原告给被告提供周转资金和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利润款之前,被告提供的收条无落款时间,均不能证明给付款项可以抵顶周转资金和利润款,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对账单1张,因无原告签名和落款时间,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福利彩票1张,兑奖单1张、时段报表1张,证明2012年3月12日给原告移交彩票店时向原告交彩票机内奖金1117.56元,原告承认被告已向自己移交时段报表上记载的彩票机内奖金1117.56元,但提出以上奖金是由自己支付给兑奖者的,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垫交卫生费60元,原告称已给付被告,因卫生费收费票据仍由被告持有,原告无证据证实已给付被告的事实,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欠原告周转资金、利润款6769元,被告给原告交付彩票机内奖金、垫付卫生费1177.56元,原、被告债务相抵后,被告王瑞存欠原告王建玲现金5591.44元,应给付原告。
被告王瑞存未及时付清原告款项构成违约,但原告王建玲将彩票店转让他人,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合同未履行完毕,其行为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030.7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瑞存给付原告王建玲周转资金、利润款5591.44元;
二、被告王瑞存返还原告王建玲饮料桌8张、太阳伞8把,于永昌县城关镇华东超市东店门前向原告王建玲交付。以上一、二项,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王建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2012年3月12日王瑞存离店时,并未向上诉人移交彩票机内1117.56元的余额,当日双方已口头协商解除了雇佣协议,因此,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判扣抵彩票机内余额1117.56元,驳回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
上诉人王瑞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上诉人持有的王建玲出具的欠条和2012年3月12日双方移交彩票店时,王建玲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互付债务,经抵扣已经清偿,上诉人不再拖欠王建玲周转资金、利润款。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王建玲周转资金、利润款错误。除原判认定的“2012年3月12日,王瑞存给王建玲移交彩票机内奖金1117.56元。2011年9月20日,王瑞存为王建玲垫交卫生费60元。”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瑞存对拖欠王建玲周转资金、利润款676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应当给付王建玲上述欠款。王瑞存虽主张王建玲也拖欠其款项,双方互负债务,已经抵顶清偿。但该主张事项属反诉请求的范围,因王建玲对拖欠王瑞存款项及2013年3月12日收到王瑞存给付款项的事实均不认可,王瑞存也未对此提起反诉,因此对王瑞存关于拖欠王建玲的周转资金、利润款已抵顶清偿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王建玲主张的违约金2030.70元的请求。双方在雇佣协议中约定,经营期满交接时,付清所有的周转款项,否则按月计取30%的违约金。在2012年3月12日王瑞存离开彩票店时,双方约定的经营期限尚未届满,因此,王瑞存未向王建玲给付周转款项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王建玲要求王瑞存承担违约金2030.7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永昌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瑞存给付上诉人王建玲周转资金、利润款6769元。以上第一、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王瑞存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建玲承担25元,上诉人王瑞存承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霞
审 判 员 吴建红
代理
审判员 蔡中利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