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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846号

倪妙祥与吴马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倪妙祥,吴马琴,王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846号原告倪妙祥。被告吴马琴。被告王俭。

原告倪妙祥与被告吴马琴、王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妙祥、被告吴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妙祥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马琴在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因其哥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8,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归还85,000元,后俩被告于2012年2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余款分期于2012年5月13日之前还清。之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倪妙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5张、还款计划1份。

被告吴马琴辩称,被告是通过张某某介绍认识原告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确实都是被告写的,但其中有一部分是利息,2010年7月30日的70,000元、2010年9月1日的40,000元是事实;2010年10月1日的44,500元是利息;2010年11月15日的22,000元中20,000元是本金、2,000元是利息;2010年12月27日的22,000元是利息。之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原告105,000元(有收条);2012年过完年在某某小区归还原告8,000元,因为觉得原告人还可以,而且借款时间比较长,该笔钱款是当利息给了原告;通过ATM机曾将5,000元打到原告老婆的账户上;在某某咖啡厅还过原告15,000元,没有打收条。被告一共归还了原告125,000元。对剩余的钱款认为很多是利息,暂时也没有能力归还,而且5张借条中3张写明还款日期的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所以不愿意归还。被告最多愿意于今年的10月份再归还原告3万多。同时因为以上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由本被告一人来归还,与被告王俭无关。被告吴马琴向本院提供了收条3张。

被告王俭辩称,其不是借款人,不同意归还上述借款,还款计划上的签字是原告倪妙祥逼着被告所签,同时在写完还款计划之后被告也帮吴马琴归还了原告105,000元,因为之后看到其中一张借条上有张某某的签字,所以本被告不愿意再归还。被告吴马琴对原告提供的5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是其本人所写。对还款计划认为是原告逼着俩被告签字的,被告王俭本来是同意与本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但是后来发现其中70,000元一张的借条上有两个人的签字,之后就不同意归还了。原告倪妙祥对被告吴马琴提供的三张收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吴马琴已归还借款105,000元,并将诉请110,000元变更为90,000元。针对被告吴马琴陈述的曾在某某咖啡厅归还过15000元,原告表示确实收到过该笔钱款,但该笔款项不包括在本案所涉的195,000元中,原告向本院另提供了吴马琴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15,000元的借条1份,证明归还的是该笔借款,并表示因该笔借款吴马琴已归还,故不再主张。吴马琴对该借条也无异议,认可当时归还的确是该笔借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倪妙祥与被告吴马琴系经朋友介绍相识,因被告吴马琴的哥哥做生意急需资金,被告吴马琴即于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1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27日,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198,500元。后被告吴马琴于2011年5月4日归还原告30,000元、2011年6月16日归还原告55,000元、2011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20,000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吴马琴、王俭共同出具还款计划“吴马琴借倪妙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具体以借条为准四月二十五日还款叁万元,五月八日还款伍万元,其余以借条余款在五月十三日还清立据人吴马琴王俭”。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吴马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吴马琴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马琴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马琴认为其中部分借款为利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马琴辩称5张借条中3张写有还款日期的借条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有他人的签字,所以不同意归还剩余借款,但又表示愿意再归还原告30,000多元。

本院认为,虽然2010年7月30日、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27日三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2011年5月、6月、11月被告吴马琴曾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并重新出具还款计划,故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部分借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俩被告认为2010年7月30日、2010年9月1日两张借条上有其他人的签字,故不同意归还,

本院认为,该两张借条上他人的签字都系担保人的签字,担保人非债务人本人,是否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选择权在债权人而非债务人,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另被告吴马琴称其通过ATM机向原告妻子账户打入5,000元,原告则认为该笔钱款是被告吴马琴向原告妻子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庭上,被告吴马琴承认确实是向原告妻子借过钱款,该笔钱款是归还原告妻子的借款。但庭后,被告吴马琴又称原告妻子的借款其早已归还清结,该笔款项是归还原告的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吴马琴认可与原告妻子之间有借款往来,但对于还款的陈述前后矛盾,故仅凭被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归还原告的借款,对被告吴马琴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吴马琴在庭上陈述105,000元是在2012年2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之后归还的,原告出具的三张收条的日期是不对的,庭后俩被告又陈述还款计划上的日期是不对的。

本院认为还款计划的内容为“吴马琴借倪妙祥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具体以借条为准四月二十五日还款叁万元,五月八日还款伍万元,其余以借条余款在五月十三日还清立据人吴马琴王俭”。其中写明了“具体以借条为准。。。。。。其余以借条余款在五月十三日还清”。还款计划明确以借条为准,现被告吴马琴对5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能够提供的还款依据除了105,000元的三张收条外,再无其他证据。故105,000元无论是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归还还是之后归还,都不影响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俩被告认为还款计划是在原告的威逼下书写,但俩被告对此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

本院认为被告王俭在还款计划上的签字是债的加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还款计划上明确了“其余以借条余款在五月十三日还清”,现俩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马琴、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倪妙祥借款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吴马琴、王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倪妙祥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吴马琴、王俭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董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