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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665号

宋允、张磊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宋允,张磊,张慧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665号

原告:宋允。

原告:张磊。

原告:张慧慧。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如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代表人:毕奇峰。

委托代理人:王骏。

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故转为

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如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共同起诉称:2012年9月8日,史庆刚驾驶鲁H×××××/鲁H×××××车辆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267KM处,车辆右前侧追尾碰撞由张磊驾驶的停于第四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皖S×××××/赣L×××××车辆,车辆上的货物砸到护栏外的张川,致张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速交警宁波支队三大队认定,史庆刚、张磊负同等责任,张川无责。鲁H×××××/鲁H×××××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S×××××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赣L×××××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队调解,鲁H×××××、鲁H×××××、皖S×××××、赣L×××××车辆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鲁H×××××、鲁H×××××、皖S×××××车辆的承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19939.75元,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被告一直拒赔。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993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39.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9939.7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119939.75元没有异议,但本案中驾驶员原告张磊与准驾车型不符,依法予以拒赔;诉讼费依法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共同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原告张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车牌号为赣L×××××号的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川因交通事故死亡及无责任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张川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组、手术记录单复印件1张、医疗费用清单复印件4张、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张、调解书复印件1份、张川的户口簿复印件1张、证明复印件2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1组4张,拟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等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等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系无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2年9月8日凌晨1时23分许,史庆刚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G92南线高速往宁波方向267KM+200M处时,车辆右前侧追尾碰撞由原告张磊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B2)不符合的停于第四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皖S×××××/赣L×××××挂号重型半挂车左后侧,导致皖S×××××/赣L×××××挂号车车上装载的货物钢结构掉落,钢结构砸到位于硬路肩边护栏外的张川,致张川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庆刚、原告张磊负同等责任,张川无责任。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皖S×××××号车辆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赣L×××××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鹰潭力信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11月19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史庆刚、原告张磊、宋允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载明:张川的死亡赔偿金为681160元、丧葬费19075.50元、医疗费3175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7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史庆刚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车辆损失32450元、施救费4700元、货物损失12000元、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140元;原告张磊驾驶的皖S×××××/赣L×××××挂号车车辆损失8600元、施救费8450元;共计838534.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鲁H×××××/鲁H×××××挂号车承担张川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15879.50元、皖S×××××/赣L×××××挂号车车辆损失4000元;皖S×××××/赣L×××××挂号车承担张川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医疗费15879.50元、鲁H×××××/鲁H×××××挂号车车辆损失4000元;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史庆刚自愿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超过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金额328775.50元,由史庆刚承担50%,原告张磊承担50%,即由史庆刚承担164387.75元、原告张磊承担164387.75元等。皖S×××××车辆的承保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19939.75元。至目前,被告公司仍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及因张川死亡的医疗费7939.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9939.75元。原告宋允系死者张川妻子,原告张磊系死者张川的儿子,原告张慧慧系死者张川女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当然,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史庆刚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碰撞由原告张磊驾驶的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合的停于第四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机动车,造成位于硬路肩边护栏外的张川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史庆刚、原告张磊负同等责任,张川无责任。故被告作为肇事机动车赣L×××××号车辆的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张川死亡的医疗费7939.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当然,被告赔偿以后,有权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史庆刚与原告张磊、宋允达成调解协议,但此调解协议因没有被告公司的签名或捺印,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因张川死亡的医疗费7939.75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7939.75元;

二、驳回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60200104001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元,减半收取1349.50元,由原告宋允、张磊、张慧慧承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承担1329.5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名称: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严联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代

书记员 密锜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