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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五终字第1361号

平度市麻兰镇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与刘典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平度市麻兰镇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刘典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麻兰镇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书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希合,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典国。委托代理人姜守玺,平度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平度市麻兰镇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井戈庄村委)与被上诉人刘典国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谢爱梅担任

审判长及本案主审,由

代理

审判员陈克生、

代理

审判员常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合与被上诉人刘典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守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典国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9月28日,因大井戈庄村委农灌线路引起火灾,将刘典国的猪棚及肥猪等物品全部烧毁,后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给刘典国造成损失72460元。此事经调解无果。为此,请求判令大井戈庄村委赔偿损失72460元、认证费1500元,共计73960元,诉讼费用由大井戈庄村委承担。大井戈庄村委在一审中辩称:刘典国是我村村民,帮助可以,但大井戈庄村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村委先拉电线,刘典国后建猪圈,刘典国也未经过我村委审批,再者刘典国将猪圈建在场院里,刘典国没有防火意识,引发火灾,应由刘典国自己承担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9月28日12时许,大井戈庄村委所属380V农灌线出现故障起火,引燃线下花生蔓,后火势蔓延至离起火点有15米远刘典国的猪棚,将刘典国的猪棚及棚内猪仔、母猪、肥猪及电动车等物品烧毁,物品价值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共计为72460元,认证费15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典国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大井戈庄村委对其所有的农灌线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因其对其所有的农灌线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其线路引发火灾,烧毁刘典国猪棚等财产,刘典国由此造成的损失,大井戈庄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典国的猪棚离大井戈庄村委的农灌线有15米远,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刘典国所建猪棚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大井戈庄村委主张刘典国无防火意识,引发火灾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平度市麻兰镇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刘典国损失72460元、认证费1500元,共计739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大井戈庄村委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井戈庄村委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平度市白沙河办事处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所建猪棚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属违章建筑,本应拆除。且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法的防火措施。上诉人不应该赔偿违法建筑的损失。2、电线打火后,先引燃了电线下的花生蔓,然后又引燃了被上诉人场院里的玉米皮,玉米皮也是导致猪棚燃烧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电线下花生蔓的所有者也应是赔偿责任人,应作为本案被告,从而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典国答辩称:1、被上诉人所建猪棚的位置是自己所分的场院地,不需要办理任何审批手续。上诉人所称猪棚是违法建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建猪棚后上诉人才拉的电缆,村里有10多户都是在自己的场院或者均分地建设猪棚,上诉人和有关部门从未制止过。3、电缆是起火原因,两个线挂在树枝上,打火引起火灾,将花生蔓引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照片20张,证明村里有7户村民在场院地建猪圈,证明被上诉人的建筑不是违法的。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认照片的真实性,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对其所有的农灌线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其线路引发火灾,烧毁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建设猪棚应该经过审批,但是其未提交相关文件证明应该采取的审批手续,上诉人主张猪棚是违章建筑,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的猪棚是其合法财产,上诉人主张不应该赔偿猪棚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起火部位在猪棚西侧15米左右的花生蔓处,起火点在花生蔓上方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并未提及玉米皮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作为玉米皮的所有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线路有维护义务,对于线路周围可能导致起火危险的树木、花生蔓等有清理的义务。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上诉人应该承担责任。本案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点在花生蔓上方处,上诉人主张花生蔓的主人应该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上诉人平度市麻兰镇大井戈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爱梅

代理

审判员  陈克生

代理

审判员  常 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兵

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