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中民终字第00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武,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殿元,男,194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玉珍,女,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功,男,195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殿武、张殿元因与被上诉人齐玉珍、张殿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殿武、张殿元,被上诉人齐玉珍、张殿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张殿元、张殿武与被告张殿功系胞兄弟关系,被告张殿功和被告齐玉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及二被告均系白豹镇李桥村谢坡村民小组村民。1993年,被告张殿功、齐玉珍前往西安市打工,并在西安市居住生活。1998年,村、组在名叫学梁的山上修建了梯田,同时在学梁山上修建了道路,道路占用被告张殿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长199米,宽2米。2005年,被告张殿功、齐玉珍回到李桥村家中居住生活。随后,被告张殿功认为:“其在学梁地块拥有承包地15.6亩,在学梁山上修建梯田后,实际面积仅剩5.6亩,且土地中间有长199米,宽2米的道路;其在学梁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0亩耕地登记在原告张殿武名下。”从而与原告张殿武发生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2010年4月份达成协议,约定:“张殿武给张殿功学梁口粮田1.6亩;张殿功无权阻挡学梁生产道路。”被告张殿功在张殿武1.6亩口粮田耕种一年后,此1.6亩口粮田被原告张殿武收回。另查明,庭审中,二原告称,二被告从2006年开始阻挡其二人耕种位于学梁地块的承包地,其二人只有2012年未在学梁地块其二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耕种,因之前有其他道路可以到达,2012年,其他道路毁坏,导致无法耕种。还查明,庭审中,二被告称,从2009年开始,其二人在学梁地块长199米,宽2米的道路耕种,至今已耕种四年。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原告张殿武、张殿元以被告张殿功、齐玉珍破坏道路,导致其二人无法耕种土地为由,要求二被告停止非法侵权行为;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非法阻挡行为给原告张殿武造成的经济损失35088元,给原告张殿元造成的经济损失46690元。而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破坏道路,导致其二人不能耕种土地的事实成立,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经济遭受损失的事实成立。且庭审中,二原告称,“二被告从2006年开始阻挡其二人耕种位于学梁地块的承包地,其二人只有2012年未在学梁地块其二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耕种,因之前有其他道路可以到达,2012年,其他道路毁坏,导致无法耕种。”
本院认为,按照二被告所述,其二人在学梁地块长199米,宽2米的道路上已耕种四年。而二原告仅以2012年其他道路毁坏为由,导致其二人在学梁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法耕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排除妨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非法阻挡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1778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殿武、张殿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殿武、张殿元负担。
上诉人张殿武、张殿元共同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二上诉人享有名叫学梁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有吴起县集体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为证。1993年,二被上诉人外出打工,直到2005年,二被上诉人回家务农。1998年,乡、村、组在名叫学梁的山上修建了梯田,同时在学梁山上修建了道路,该道路属集体所有,并不占用任何人的口粮田面积。二被上诉人知晓此事后,将该道路阻挡住,不让二上诉人和其他几户人家上山耕种。为了解决问题,上诉人张殿武同意将其承包的名叫学梁地块1.6亩给二被上诉人耕种一年,一年后上诉人张殿武收回该地块。2006年起,二被上诉人又一次把道路毁坏,强占道路路面,进行耕种至今。致使二上诉人的口粮田耕种不便,二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恢复名叫学梁地块生产道路的原状。3、依法判令由二被上诉人赔偿其给张殿武造成的经济损失35088元。4、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其给张殿元造成的经济损失46690元。
被上诉人齐玉珍、张殿功共同答辩称:1、被答辩人张殿武、张殿元所述歪曲事实。村子里名叫学梁山上有齐玉珍、张殿功所承包的土地15.6亩。1993年至2005年答辩人往西安市居住打工。1998年未经答辩人同意,二原告私自主张乘机在学梁山上修建了梯田,也修了道路,其中道路占答辩人承包地长199米,宽2米。答辩人原有的15.6亩地仅剩5.6亩,且中间还留了道路,另外10亩耕地却被登记在原告张殿武的名下。2、张殿武、张殿元在上诉状所写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所耕种的土地是合法合理的。故答辩请求:上级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吴起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白豹镇李桥村口粮田核实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经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殿武、张殿元以被上诉人张殿功、齐玉珍破坏道路,导致其二人无法耕种土地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停止非法侵权行为;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非法阻挡行为给上诉人张殿武造成的经济损失35088元,给上诉人张殿元造成的经济损失46690元。而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破坏道路,导致其二人不能耕种土地的事实成立。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供相关材料,但该材料并不足以充分证明其遭受的具体经济损失。且二上诉人称,“二被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阻挡其二人耕种位于学梁地块的承包地,其二人只有2012年未在学梁地块其二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耕种,因之前有其他道路可以到达,2012年,其他道路毁坏,导致无法耕种。”二上诉人仅以其他道路毁坏,导致其二人在学梁地块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无法耕种,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恢复学梁地块生产道路原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张殿武、张殿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845元,由上诉人张殿武、张殿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晓元
审判员 周俊杰
审判员 牛 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阿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