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82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582号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百官舜江东路311号。法定代表人杭国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之平,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北区45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沈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国明,上海市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秦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佩凤、曹之平、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定向施工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新建厂房工程项目。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本协议书签订后180天,如因甲方原因不能开工,退还乙方保证金,并承担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因被告原因未能开工,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主要包括:1、因保证金产生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支付保证金,分别向上海奉益商贸有限公司、洪求海、沈金堂借款共计5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取得借款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但被告在协议签订后180天内未开工,按约被告应退还保证金,但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仍一直拖欠不予退还,后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退还原告30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退还1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退还100万元,但未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2、此项目所耗用的人员组织及机械调运等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该项目的规模,忙于本项目的劳动力配备,组成项目管理班组,成立项目部,准备工程开工的相关事项,并从人才市场招募瓦木钢筋工等各技术工种备选人员200余人;调拨各种机械设备20余台套。后因此项目无法开工,原告终止了机械设备的调拨,其中解除与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所造成的损失为3万元。同时,原告遣散了相关人员以及部分继续留守的管理人员,支付了部分工资和差旅、生活费用补助,现此部分已能明确的包括管理人员解约赔偿共计10.2万元(工资结算未计入),班组人工费损失赔偿共计11.25万元。
原告去人去函与被告协商损失的赔偿问题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1、因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60.53万元;2、机械租赁损失3万元;3、班组人工费损失11.25万元;4、班组人员解约赔偿10.2万元;5、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以上合计134.9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已经退还,该保证金不是工程款借款,不存在利息的问题,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因保证金产生的利息损失60.5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同签订后项目根本没有施工,没有施工的原因是由于嘉定区人民政府有关虹桥枢纽土地规划变更造成被告购买的土地无法办理有关的施工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是待定,并不是确切的日期,具体的开工时间原告必须等被告的通知后才能进场施工。在没有开始施工前原告所述的损失并不存在,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一份《施工定向协议书》,由原告承接被告新建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建筑面积55339.6平方米,工程暂定造价为8500万元。工程地点:某某0727号地块。项目批准文号:嘉发改投(2008)XXX号。工期:施工工期自2012年2月开工至2012年12月30日竣工(暂定)。该协议书第十条保证金条款约定为:原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500万元,待本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后再支付500万元作为保证金;被告承诺待一期工程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返还500万元给承包人,待二期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后再返还500万元给承包人,保证金不计取利息。协议书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为:本协议书签订后180天,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协议书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约定为:本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原告进场,做正式施工前的准备落实。正式合同签订,施工图提供后60天承包人必须提供一份完整的预算书等。唐业华作为原告的签约代表在《施工定向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为支付协议约定的保证金,由唐业华出面分别向上海奉益商贸有限公司借款250万元,向洪求海借款200万元,向沈金堂借款50万元,合计借款共计500万元。三份借款合同均注明借款用途为支付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建造厂房保证金。原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1年11月14日、2011年11月18日分两次各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50万元(合计为500万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租赁两台塔式起重机,用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工地施工使用,租期暂定为6个月,每台月租金为22000元。后因工程无法开工,双方签订关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项目机械租赁合同终止的协议,约定原来签订的塔吊等机械租赁合同取消,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追诉权利,但原告已付3万元定金作为对上海韦麒建筑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在为此项目准备而致使的塔吊机械等损失的赔偿,不予退回。嗣后,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未能开工造成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3年6月起诉来院。另查,2006年12月,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北区45号地块出让给被告。2008年11月,某某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土地回购协议书,将被告用地换至工业区44号地块。2008年12月,原上海市嘉定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又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某某北区44号地块出让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办理44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该地块的工程建设规划及施工等批准文件。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定向施工协议》实际已无法履行,一致同意解除该协议。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系争工程项目员工遣散补偿(现场工人),内容主要为:因项目无法开工,对原来准备负责此项目的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的人员进行遣散。经原告和各班组协商,对各班组为此项目施工而准备施工人员造成班组人工浪费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准备人员辞退的车旅费、生活补助及其他相关费用。木工、泥工、钢筋工每个班组补助20人,架子工班组补助15人,每人一次性补偿1500元。由班组长统一领取。该表格后附了每个班组领取的款项金额及班组长的签名,合计领款112500元。原告还提供了系争工程项目员工遣散补偿(管理人员),内容主要为:因项目无法开工,对原来准备负责此项目的管理人员进行遣散补偿,补偿费用包括旅费、待业生活补助及其他相关费用。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施工员、安全员按照三个月计。该表格后附了领取的款项金额及项目管理人员共5个人的签名,合计领款102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行业惯例,建设方会提前30天通知施工单位进场,在接到通知后原告有足够时间准备。
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通知前盲目进场,其组织人员及租借设备均与被告无关。另原告提供了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及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答复函,表示原告对被告在函件中关于保证金不计利息的主张未持异议,应视作双方对此达成一致。原告则认为原告工作人员仅是签收答复函,并不是认可答复函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定向施工协议、借款合同、农行转账凭证、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收据、关于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项目机械租赁合同终止的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律师函、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函、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答复函及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定向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自协议书签订后180天,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开工,退还原告保证金,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现因被告未能办理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证明等相关开工手续致使工程不能开工,应依约赔偿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虽称项目没有施工的原因是由于嘉定区人民政府有关虹桥枢纽土地规划变更造成被告购买的土地无法办理有关的施工手续,属于不可抗力原因,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土地规划变更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故被告所谓上述情况属不可抗力及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告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条款而向他人借款,该保证金后虽由被告退还,但已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可纳入赔偿范围。原告在其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答复函中虽有关于保证金不计利息的主张。但原告工作人员在答复函上的签字仅是对答复函的签收,并不代表原告认可答复函的内容。故被告认为双方就保证金不计利息已达成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按建设工程行业惯例,施工企业在收到发包方开工通知正式进场施工前通常会作一些必要的准备工作,如组织施工人员、准备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等。而双方所签协议亦明确要求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安排原告进场,做正式施工前的准备落实。因此,原告所谓没有开始施工前原告所述的损失并不存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进行必要的施工准备工作后,又因工程不能施工而不得已遣散施工人员、解除与出租机械设备单位的合同亦避免了损失进一步的扩大,其行为并无不当。其为此支付的相关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5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定向施工协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的《定向施工协议》自2013年8月6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98万元。;
三、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48.20元,减半收取8474.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474.10元,由原告浙江海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4.10元,被告上海席尔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顾 叶
审判员 秦 忠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学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