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素杰。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喜明。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娥春。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娥青。
上诉人(一审原告):钟娥娟。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莫天亮,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林晓发,该公司职员。一审
第三人: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人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因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第三人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二建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天亮,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发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江西二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南宁至扶绥二级公路(扶绥段)B合同段K29+500至K38+345.275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排水及防护工程由第三人江西二建公司承建。2009年10月13日,江西二建公司为其在上述工程施工的人员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相应医疗保险。当日,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签发一份团体保单号码为GP14031000829619的《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1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人。其中,《保险层级信息表》载明保险期限为365天。合同所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全额缴费后的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我司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或停工不超过1年的,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超过1年的,须办理续保手续。”2009年9月29日,江西二建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交纳保费22074.66元,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3日开具了保费发票。钟财系江西二建公司在上述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2010年11月10日16时50分,案外人梁茂高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县道013线49KM+700M时,车辆碰撞正在该路段行走的钟财,造成车辆损坏,钟财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扶公(交)认字(2010)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茂高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钟财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财被送往扶绥县人民医院救治,先后两次住院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1月28日、2011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26日,共支出医疗费98281.7元。2012年8月14日,钟财在家病故。2012年11月19日,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以江西二建公司为被告向扶绥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768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确认江西二建公司协助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到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该调解书于2012年1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遂诉至法院。庭审中,江西二建公司和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均明确本案保险合同未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或续保手续。另查明:钟财死亡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钟素杰,儿子钟喜明,女儿钟娥青、钟娥春、钟娥娟。再查明:江西二建公司与发包人广西扶绥县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工期从接到开工令的第二天算起。2009年8月17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一份《开工令》(总监办(2009)4号),载明:兹决定南宁至扶绥二级公路(扶绥段)工程NoB合同段于2009年8月17日开工。上述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交工验收,施工单位江西二建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广西路佳道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项目法人广西南扶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均在《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上加盖公章,该证书记载:本合同段工期:原合同12个月,实际18个月,交工验收时间:2012年1月12日。经向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司函复称:南宁至扶绥二级公路(扶绥段)工程B合同段(里程桩号K29+500至K38+345.275)依据《开工令》(总监办(2009)4号)于2009年8月17日正式开工建设,合同工期12个月,依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实际完工工期18个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江西二建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被保险人钟财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的问题。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层级信息表》载明保险期限为365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全额缴费后的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我司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或停工不超过1年的,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超过1年的,须办理续保手续。”另,江西二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工期从接到开工令的第二天算起。”依据上述约定,因江西二建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均明确未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或续保手续,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为365天,保险期间开始的条件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全额缴费后的约定起保日)零时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决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江西二建公司交纳保费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则保险期间应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而钟财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故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认为《开工令》不能反映涉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依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合同段工期实际为18个月,据此推算实际开工之日是2010年6月13日,则保险期间应自实际开工之日起算,因此钟财发生事故时没有超过保险期间。因涉诉工程的施工单位江西二建公司、监理单位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确认开工建设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开工时间,况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以实际开工之日起算保险期间,故其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共同负担。
上诉人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钟财发生事故的时间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令》决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如此认定根本没有综合考虑本案的其他证据,只片面采信证明效力小的证据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开工时间的依据仅仅是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均确认开工时间是2009年8月17日,所谓的均确认实际是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许守先在庭审中的陈述,许守先在庭审中认为开工时间应该以《开工令》为准,而广西八桂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确认也是致一审法院的复函中认为依据《开工令》于2009年8月17日正式开工建设。也就是说,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广西八桂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陈述都是以《开工令》确定的开工时间来确定正式开工时间。但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向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提问时,其代理人许守先的回答其实他也并不清楚正式开工时间,只能按《开工令》确定开工时间。根据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向广西八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该份交工验收证书盖章确认的单位除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及广西八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和项目法人(发包方)广西南扶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共四个单位。该《交工验收证书》虽然没有表明证实开工时间,但明确交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实际工期为18个月,据此可排他性的推算初该项目工程的正式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13日。广西八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表述及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不能对抗之前自己已经确认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陈述及广西八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表述片面以《开工令》确认正式开工时,与事实不符,该项目工程正式开工的时间应以交工验收证书的交工时间及实际工期推算为准。该交工验收证书有四个单位盖章确认,其证明力足以否认江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广西八桂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给法院复函中的表述。
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开工时间,且保险合同也未约定以实际开工之日起算保险期间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及一审法院调取的交工验收证书中载明的交工时间及实际工期完全可以推算出实际开工时间。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3点约定“本合同保险期间自竣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己缴付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按通常的理解,正式开工即为实际开工,在实践中工程项目即使被批准开工,但正式开工滞后的情况很多。实际未开工的,应以实际(即正式)开工日起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正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一审法院对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根本不是作出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视非常明确的合同条款及事实依据于不顾,错误认定该工程项目正式开工的时间,导致错误的判决。
三、一审法院以江西省第二建筑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期从接到开工令的第二天算起”作为依据确定正式开工时间也是错误的。该协议是施工合同,根本不可能以他人的约定作为保险合同的约定条款,保险合同中自己已有明确的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江西二建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钟财发生事故是否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江西二建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关于被保险人钟财发生事故时是否在保险期间内的问题。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层级信息表》载明保险期限为365天,合同特别约定第3条载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全额缴费后的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十四时止。提前竣工,我司保险责任自行终止。工程因故延长或停工不超过1年的,须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超过1年的,须办理续保手续。”另,江西二建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应按照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后,在投标书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本合同工程工期为365日历天,工期从接到开工令的第二天算起。”依江西二建公司与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以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且被保险人交纳了保险费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方可生效。在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日期与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用日期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是以交纳保费的日期予以确定。本案中,江西二建公司、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均明确未办理保险期限顺延手续或续保手续,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应为365天,保险期间开始的条件为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并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的次日(或全额缴费后的约定起保日)零时起。江西二建公司交纳保费的时间为2009年9月29日,则保险期间应为2009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钟财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故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要求平安养老保险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上诉认为依据《公路工程(合同段)交工验收证书》,交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合同工期实际为18个月,据此推算实际开工之日是2010年6月13日,则保险期间应自实际开工之日起算,因此钟财发生事故时没有超过保险期间。该上诉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费用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钟素杰、钟喜明、钟娥春、钟娥青、钟娥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蔚
审 判 员 耿莉
代理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