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5725号原告龚某。被告江口某某。
原告龚某与被告江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口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诉称,199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26日在上海登记结婚。2004年原告回到国内生活,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此提交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事实。被告江口某某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江口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长年分居,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明原、被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与被告江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宣志慧
人民陪审员 张友根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廖浩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