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518号原告肖旭洲,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原野,男,196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XXX,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
原告肖旭洲与被告原野、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旭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野、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原野向我借款50000元,该款由被告XXX提供担保,该款后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原野未答辩。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被告原野向原告肖旭洲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XXX提供担保。原告给付被告原野借款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人:原野担保人:XXX2013.6.2。”上述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当庭提交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原野向原告肖旭洲借款,被告XXX为被告原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该借款至今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XXX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故被告XXX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野偿还原告肖旭洲借款50000元,限被告原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自原告2013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X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1570元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文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元--2----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