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36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云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强。被告莫新华,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被告蒋开星,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下称平保青秀支公司)诉被告莫新华、蒋开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保青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新华、蒋开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保青秀支公司诉称,2012年6月8日3时40分,被告莫新华驾驶原告承保交强险的桂A×××××二轮摩托车于宾阳县思远路附近与驾驶电动车的廖永健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廖永健当场死亡。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莫新华属于无证、醉酒驾驶车辆,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永健的亲属廖战真、韦月英已向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莫新华、桂A—×××××号车的所有人蒋开星及原告,该院判决原告赔偿廖战真、韦月英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该项义务。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摩托车所有人有义务保管好车辆而不允许酒醉人员使用。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新华赔偿损失110000元,被告蒋开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新华、蒋开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本案事故中莫新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二、被告莫新华是否存在无证、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形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三、原告是否履行了宾阳县人民法院(2012)宾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平保青秀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开星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的事实;2、投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事宜作了明确说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一份,证明被告莫新华无证、醉酒驾驶的事实;4、判决书一份;5、汇丰银行支付回执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法院的判决并支付了赔偿款的事实。被告莫新华、蒋开星未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3时40分许,被告莫新华驾驶桂A×××××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侯锡帅沿宾阳县思远路由原宾阳县百货大楼方向往文化广场方向行驶,至该路尚城国际小区十字交叉路口时,与从其行向右侧路口左转弯通过十字路口往原百货大楼方向行驶的由廖永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廖永健当场死亡及莫新华和侯锡帅受伤。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永健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交叉路口遇红灯亮时继续同行,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新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不带安全头盔,过错较轻、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侯锡帅无事故责任。廖永健亲属廖战真、韦月英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莫新华、蒋开星及原告,请求赔偿200080.4元。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宾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莫新华承担40%的事故责任,廖永健自负60%的事故责任;被告蒋开星为桂A×××××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其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造成廖永健死亡,原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廖战真、韦月英的损失;被告蒋开星将桂A×××××号二轮摩托车任由无驾驶证的被告莫新华使用,存在保管、出借不当的过错,应在该车肇事方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莫新华、蒋开星与廖战真、韦月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廖永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莫新华再一次性赔偿廖战真、韦月英106000元,后者不再要求被告莫新华与蒋开星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已支付完毕;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廖战真、韦月英保险金110000元。另查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2012)宾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桂A×××××号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交强险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7日24时止,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为被告蒋开星。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首先,2012年6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莫新华作为事故责任人一方,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驾驶车辆的情形;其次,本院已于(2012)宾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死者廖永健的亲属廖战真、韦月英共计11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支付完毕该赔偿款。故而原告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履行完毕赔偿人身损害的义务后,可就其履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向被告莫新华主张追偿权,被告莫新华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蒋开星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也非连带赔偿责任,而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因管理不善导致的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应与被告莫新华对原告追偿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新华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青秀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莫新华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子恒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