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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商初字第484号

祝子超与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子超,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祝子超,

被告:江朝军,

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毅。

原告祝子超为与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3)衢龙商初字第484-1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冻结)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价值40万元。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祝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祝子超起诉称,被告江朝军于2012年12月13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42000元,并由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等项,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一次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江朝军归还借款34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由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江朝军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2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条、收条各1份,证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朝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由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借款279000元,另以现金方式交付了21000元;被告江朝军和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到原告处借款42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以及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42000元的事实。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两被告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与被告江朝军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朝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等事项,由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当日转入被告江朝军账户279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再次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3年3月11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34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对涉案342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均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朝军向原告祝子超借款300000元,由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合计342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中涉案借款42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计算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朝军未履行归还涉案342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对其中42000元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及对其中300000元借款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江朝军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2年12月13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42000元借款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子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江朝军、佳德物流(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祝子超借款42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3元,减半收取308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602元,由被告江朝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雄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