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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江门市胜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市胜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江门市胜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振迎。委托代理人林良火,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晚霞。

原告江门市胜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良火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1月5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移送函,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市胜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良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来往。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82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收货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2011年10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送货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82000元。证据2、《对账单》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2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从事消光剂、有机硅材料等化工产品销售的企业,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玻璃胶、化工产品的研发和销售的企业。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购买货值82000元的“107硅胶”一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以《送货单》确认所购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和总价,《送货单》上并载明“逾期付款,收货方(即被告)应按逾期付款金额15%支付违约金”。后被告于2011年10月6日退回货值41000元的“107硅胶”给原告。此后,经双方对帐,被告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1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由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0元(即41000元×15%)的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150元给原告江门市胜鹏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76元、财产保全费492元,两款合计1470.76元,由被告深圳市硅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芝

人民陪审员  李德盛

人民陪审员  李汝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根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