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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民初字第539号

张蒙蒙与李爱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4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南省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蒙蒙;李爱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张蒙蒙,女,1998年9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理人:闫远鸽,女,1974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爱梅,女,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李兴隆,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干部,住睢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蒙蒙为与被告李爱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闫远鸽及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李爱梅的代理人李兴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蒙蒙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系睢县后台乡初级中学同班同学。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摩擦继而争吵。被告得知后,赶到学校,与原告争执,争执过程中向原告面部打了一巴掌,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000元。

被告李爱梅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摩擦,被告赶到后,及时劝阻原告与被告之女之间的争吵。并对双方进行劝说,劝说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只是对原告进行了喝斥、阻止,并未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是否将原告致伤;

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局后台派出所(以下称后台派出所)对张利华的询问笔录1份;2、后台派出所对赵盼盼的询问笔录1份;3、后台派出所对王傲洁的询问笔录1份;4、后台派出所对张蒙蒙的询问笔录1份;5、后台派出所对周淑宇的询问笔录1份;6、后台派出所对张肖杰的询问笔录1份;7、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据材料1—6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摩擦,以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和原告受伤的具体部位;证据材料7证明目的:原告受伤部位及有关情况。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1—6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5、6所述内容不真实,周淑宇、张利华、张肖杰是原告所请的要打被告之女的帮手,另外被询问人怎么看到的、从哪个角度看到的被告打原告,都没有显示;证据材料2的被询问人是原告的同班同学,有利害关系;对证据材料3无异议;证据材料4是原告的陈述;证据材料7不真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摩擦、被告进行劝阻以及原告伤情的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方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睢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分别为院前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20元,磁共振费450元,金额合计500元,证明原告为检查、治疗伤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假的,要求核查。

本院认为,被告在指定的申请核查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证据材料证明了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在睢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共支出医疗费5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证据的有效部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之女王傲洁系睢县后台乡初级中学同班同学。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之女因发生摩擦而约定第二天“单挑”。2013年3月15日吃过午饭,原告与被告之女王傲洁在校园内发生摩擦继而争吵。被告李爱梅随后赶到,对双方进行劝阻,劝阻过程中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原告右侧面部红肿青紫。随后后台乡派出所出警处理了此事。原告到睢县中医院对其头部行磁共振门诊检查,未见异常,共支出医疗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举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女发生摩擦,被告在劝阻过程中双方有身体接触且原告有损害的事实;对于该事实的发生,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也不能证明与其劝阻行为无关,故此应推定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500元医疗费的70%,即350元。本纠纷是原告与被告之女因发生摩擦而约定第二天“单挑”引起,原告在该纠纷的发生原因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法定代理人闫远鸽应负担原告500元医疗费的30%。因原告未作伤情鉴定,且未提供所受伤害为较严重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爱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中勇

审判员  李俊永

审判员  赵长永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兴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