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崇行初字第34号原告黎应龙。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神户钣金(无锡)金属有限公司。
原告黎应龙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神户钣金(无锡)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户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应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朱振荣,第三人神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神户公司职工黎应龙,于2013年2月19日,在神户公司工作时腰部扭伤,经诊治,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2013年3月12日,神户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医疗技术鉴定、司法鉴定,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2013年2月19日搬重物无因果关系。被告经审核,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申请人神户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医疗资料、考勤卡、证人姚某某、黄某的证言、医疗门诊发票及收据,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被告对黎应龙、姚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医疗鉴定书(保密证据)、医疗鉴定结论告知书、医疗鉴定材料接收单及相应材料、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医疗鉴定结论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执,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黎应龙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受伤前,腰脊椎正常,不存在任何畸形或先天问题,更不存在“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的情节;2、2013年2月19日,原告在神户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原告受伤正是从事工作导致,受伤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受到的伤害的情形,理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锡���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应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2009年9月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报告单、2012年3月23日无锡新区凤凰医院体格检查表、2012年6月4日江苏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无锡分中心体检报告,证明原告在2013年2月19日受伤前,腰脊椎不存在异常或畸形问题,也不存在腰脊椎方面的病史。3、2013年3月无锡新区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并导致“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3月12日,神户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员工黎应龙于2013年2月19日在单位搬钢板时扭伤腰,因无法确定病因,请求被告依法裁定。被告审核材料后,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神户公司职工黎应龙,于2013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在单位取钢板时突感腰部扭伤,后经医疗机构诊治,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2013年3月21日,被告委托医疗鉴定,结论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事故无关。黎应龙对该结论不服,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鉴定。2013年4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2013年2月19日在单位搬重物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结论,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理由为:工伤认定是依申请对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必须严格把握“因工伤害”与“自身疾病”的���分问题。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8)2号)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时,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分别委托进行了医疗专家鉴定和司法鉴定,两次鉴定结论均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2013年2月19日在单位搬重物受伤无关。因此,黎应龙所申请的伤情非因工负伤造成,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神户公司述称,原告受伤,第三人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尊重医疗部门和相关鉴定结果,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第三人神户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被告提交,应当不予采信,且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报告单只是打印件,无章无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这些报告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用于证明其观点有异议,对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与被告所举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受理神户公司为其职工黎应龙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黎应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均为2013年2月19日受伤前所形成保存的体检报告和报告单,未对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有明确表述,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黎应龙原系第三人神户公司职工,从事电泳涂装工作。2013年2月19日13时30分许,黎应龙在神户公司工作时腰部扭伤,经诊治,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2013年3月12日,神户公司为黎应龙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医疗资料、考勤卡、证人姚某某、黄某的证言、医疗门诊发票等申请材料,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一栏中注明“因为医院无法确定病因,所以公司请求劳动局依法裁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该申请,并对黎应龙、姚某某进行调查核实。2013年3月21日,经被告委托,并提交黎应龙于2009年9月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所拍的X影像片和2013年2月在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所拍X影像片及CT片等医疗资料,医疗鉴定小组出具医疗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2013年2月19日事故无关。2013年4月2日,被告分别向黎应龙和神户公司送达医疗鉴定结论告知书,并告知对医疗鉴定结论不服,可自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申请司法鉴定。后黎应龙对该结论不服,申请司法鉴定。经被告委托,2013年4月11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医疗资料作出锡诚(2013)临监字第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2013年2月19日在单位搬重物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经���核,于2013年5月8日作出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分别向神户公司和黎应龙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黎应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黎应龙于2013年2月19日在神户公司工作时腰部扭伤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黎应龙被诊断为“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是否因当天受伤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因此,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证明伤害事故发生原因的基本证明材料,即对受伤原因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神户公司提交的申请表载明,无法确定黎应龙的病因,结合其他申请材料亦不能证明黎应龙因工作原因造成“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原江苏省劳动保障厅苏劳社医(2008)2号《关于工伤认定中职工伤残与工伤因果关系确认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难以确定职工伤残情况是否与工��存在因果关系时,应当委托有一定资质的医疗机构或其他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论,也可以聘请3—5名相关医疗专家组成鉴定小组鉴定,并作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综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委托医疗专家小组进行鉴定,并分别告知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鉴定结论及相应的救济途径,且在黎应龙不服该鉴定结论后,又根据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从程序上保障了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相关权利。故被告根据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医疗鉴定意见和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过程中,相关受理、鉴定、调查和送达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诉讼中,原告黎应龙提交了其受伤前形成的体检报告等证据以证明其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系2013年2月19日在单位工作时受伤所致,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但工伤认定程序中两次鉴定的材料中均包括黎应龙提供的2009年9月的X影像片,在比对了2009年和2013年受伤前后的情况后,医疗专家鉴定小组和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一致的鉴定结论,即黎应龙腰5双侧椎弓峡部不连、腰5椎体Ⅰ°滑脱与2013年2月19日事故无关。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高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体检报告单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原告黎应龙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锡人社工伤认(2013)第14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黎应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 敏
代理
审判员 冯德珍
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