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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终字第791号

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胜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光军,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成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光军、被上诉人天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恒公司一审诉称:天恒公司合法持有山东泰丰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作为货款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400051/20561340,出票人南京海林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付款行华夏银行城东支行,票面金额10万元。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被天恒公司工作人员不慎遗失,天恒公司发现后为防止合法财产受损,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经天河公司申报权利,该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天恒公司认为,天河公司并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上述汇票,其持有汇票并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损害了天恒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确认涉案票号为30400051/2056134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天恒公司所有;2、天河公司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天恒公司。天河公司一审辩称:1、天恒公司未提供10万元担保,不符合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2、天恒公司不是诉争汇票的票据当事人,未在汇票上签章,也没有举证证明曾经持有诉争汇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汇票丢失及采取的补救措施,其并非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要求确认其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天河公司系合法有偿取得诉争汇票,是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汇票背书连续,天河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3、天恒公司并未真正丢失汇票,而是将汇票未经背书,直接转让给了邹城市众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公司),天河公司系从众恒公司取得了该汇票,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天恒公司谎报汇票丢失,应追究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6日,票号30400051/20561340,出票人为海林公司,收款人为北京海林节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林),金额为10万元,付款行为华夏银行城东支行,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6日。根据诉争汇票记载,出票后,北京海林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温州合力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合力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津市鑫顺成机床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成公司);鑫顺成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扬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力公司);扬力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泰丰公司;泰丰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河公司,天河公司将诉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四方达超硬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达公司),四方达公司委托银行代为收款。2012年10月25日,天恒公司以诉争汇票因其作为持有人保管不当丢失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发出公告,公告期内天河公司申报权利,该院遂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玄催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天恒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交纳担保金10万元。因天恒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四方达公司委托收款未果,故将诉争汇票退还给了天河公司,现天河公司持有诉争汇票。另查明,天恒公司业务经理为李甲。天河公司取得诉争汇票时,最后背书人为泰丰公司且被背书人一栏为空白,现诉争汇票被背书人栏记载的天河公司名称为天河公司所填写。一审归纳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天恒公司是否曾持有诉争汇票,是否是诉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

二、天河公司是否合法取得诉争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诉争汇票签发后,经多次背书流转至泰丰公司,虽然诉争汇票背书记载的泰丰公司后手为天河公司,但天恒公司提供的与泰丰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泰丰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认定泰丰公司与天恒公司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泰丰公司是以诉争汇票结算应付天恒公司的货款,天恒公司曾经持有诉争汇票,天河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天恒公司系诉争汇票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天恒公司在丧失票据占有后申请公示催告,并在天河公司申报权利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提供了票据载明金额相当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天河公司主张诉争汇票系由众恒公司交给天河公司,作为众恒公司向天河公司借款10万元的质押。原审法院认为天河公司取得诉争汇票并非善意取得,而存在重大过失,故天河公司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首先,天河公司系从对诉争汇票无处分权的众恒公司处取得票据。天河公司辩称系从众恒公司处取得诉争票据,但天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恒公司系诉争汇票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即众恒公司有权处分诉争票据,天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汇票遗失事实的存在,但即使如天河公司提供的证人郭某某所述,诉争汇票也只是众恒公司从天恒公司业务经理李甲处借来,不能表明众恒公司对诉争票据有处分权。其次,天河公司未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本案中,诉争汇票并非泰丰公司背书转让给天河公司,实际向天河公司交付诉争汇票的众恒公司更未进行背书;如依天河公司所述诉争票据系用于众恒公司向天河公司借款10万元进行质押,则众恒公司并非诉争票据合法票据权利人,而诉争票据上也未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最后,天河公司作为票据受让人取得诉争票据并非善意取得,而存在重大过失。天河公司在取得诉争汇票时该汇票最后一手背书人为泰丰公司,而众恒公司并未表明其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此时天河公司作为受让人只需稍加注意就可得知众恒公司对诉争汇票无处分权,而天河公司并未加以注意,即按其陈述以给付10万元的方式取得诉争票据,其行为不应适用善意取得。综上所述,天恒公司系诉争汇票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天河公司从众恒公司取得诉争汇票,并非善意取得,存在重大过失,故天河公司不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天恒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票据,因诉争汇票记载的最后持票人四方达公司已将诉争汇票退还给天河公司,天河公司现持有诉争汇票,故天河公司应将诉争汇票返还给天恒公司,对天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票号为30400051/20561340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

二、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票号为30400051/20561340的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00元由山东天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天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定终结诉讼或改判驳回天恒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为:

一、天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搬家致汇票丢失。现金出纳李乙作为专业人员随意放置汇票不符合常理。李乙陈述于2012年8月18日收到汇票,同年9月14日发现丢失,天恒公司直到10月25日才申请公示催告。天恒公司在发现丢失后既不报警也不挂失,可以看出其并非汇票丢失。众恒公司的《证明》、郭某某的证言及张某签字的复印件可以相互印证,天恒公司是伪报票据丢失。另外,2012年8月14日,张某曾支付给天恒公司实际控制人李甲10万元,李甲将汇票交给张某,故天恒公司并未丢失票据,而是通过李甲交给了众恒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恒公司丧失占有票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形。不论天恒公司是否曾经持有过票据或是享有过票据权利,其只要属于伪报票据丧失,人民法院审理的前提就不存在,应裁定终结诉讼程序。

二、众恒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对票据是否有处分权并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无权处分票据,使本案处理结果与该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应通知该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通知系程序错误。

三、众恒公司将票据作为质押物交给天河公司时,该票据并无挂失。虽然票据上并未记载“质押”二字,其后果也仅为不构成质押的效力而已。据此推论天河公司存在重大过失,系错误推测。众恒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而同意该票据归天河公司所有,构成了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的合法转让,天河公司取得票据完全出于善意,应享有票据权利。不论天恒公司是转让票据还是丢失票据,也不论天河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在天河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四方达公司时,天恒公司即不在享有票据权利。天河公司与四方达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该票据系天河公司向四方达公司支付的货款。该票据背书连续,故四方达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四方达公司收到票据后,天河公司即不再享有票据权利。因四方达公司将票据退给天河公司,则天河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四方达公司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将票据退给天河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则该票据的持票人应为四方达公司,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四方达公司,将天河公司作为被告系天恒公司选择主体错误,法院应驳回天恒公司的起诉。

四、天河公司取得票据一次是基于众恒公司的转让,第二次是基于四方达公司的退票。两次均不是天恒公司交付的,不考虑票据权利,天河公司对票据的持有是合法的。上诉人天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众恒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案涉承兑汇票并非天恒公司丢失。2、在邹城市工商局查询的众恒公司张某的签名,与天河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张某的签名一致。3、天河公司与四方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确认单等,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4、(2012)澄催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及10300052/22882708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2012)金骛经催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及31300051/24043200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31000051/21249235承兑汇票一张、(2012)安民催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书及10300052/21236065承兑汇票一张,上述前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均有张某签名,第四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王甲的签名,而王甲是张某的小叔子,是给王甲开车的。证明王乙案发后,天恒公司将交给张某的汇票一律申请公示催告,伪报票据丢失。5、天恒公司在网络上的宣传材料,证明李甲是天恒公司的总经理,而非一般工作人员或业务经理。李甲在2012年9月28日开始就以总经理身份在网上出现,现在还是总经理。

被上诉人天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一、天恒公司的李乙已出具证言,对票据遗失的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天恒公司已尽到了举证义务。天河公司仅为口头上的质疑,并无证据证明。天河公司提供的郭某某的证言也仅是听张某说是从业务经理李甲处取得票据,该证据为传来证据,亦与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天恒公司提交的泰丰公司的货款支付凭证中对票据的取得的时间与李乙的证言一致,与郭某某所称的时间形成明显矛盾。天恒公司是合法的持票人。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主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并非票据的最终持有人,天恒公司以票据持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正是基于票据返还的需要。案外人没有合适的理由必须参与诉讼,并非适格被告。

三、票据上天河公司的前手为泰丰公司。在被背书人一栏中,并无由泰丰公司书写的众恒公司或者天河公司的名称。天河公司应对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慎的审查,天河公司明知众恒公司并非票据上的被背书人,仍占有该票据,是有明显过错的,应对其重大过失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质押,应在票据上注明“质押”字样,案涉票据上并无相应字样。故天河公司称基于质押取得票据,并无证据证明,也违反了票据法和物权法的规定,构成流质,应属无效。

四、四方达公司的退票行为证明天河公司与四方达公司之间的票据流转行为已被撤销,应自始无效。现天河公司是持票人,天恒公司可以向其主张权利。二审中,天恒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天恒公司对天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均持异议;证明材料上并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众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公司管理混乱,公章的保管以及该公司和本案的利害关系都无法查实;天恒公司并未收到众恒公司十万元的欠条;证明是在案发后出具,众恒公司与天河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做出对天河公司有利的陈述;且并无证据证明承兑汇票上的签字是张某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质疑是否张某本人签字。对证据3中购销合同及记账凭证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记载的付款时间第6条与天河公司提交的2012年11月2日四方达公司的证明相冲突;双方约定为电汇,期限是一个月,但天河公司现在称是以承兑汇票交付的,与合同约定不符;交货的时间是在付款以后,且是在仅有部分交货的情况下,与买卖中的交易惯例不符,故对交易的真实性有质疑。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也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天恒公司与张某之间有票据交付关系,也不能证明天恒公司伪报票据丢失的事实。对证据5,天恒公司从未任命李甲为总经理,其也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自注册以来,韦成志就是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网页制作过程中技术人员出错而显示李甲是总经理,现已更正,网页上显示的时间并不能反映错误的形成时间。李甲为公司业务经理。本院认证意见:天河公司提供的证据1,天恒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天恒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天恒公司虽持有异议,但亦无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三份法律文书,天恒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中的四份汇票复印件,因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应上诉人天河公司的申请,本院至山东省邹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调查,该大队称:目前该队正在侦查的王乙、张某涉嫌诈骗两起案件,没有天恒公司或李甲的报案。在前一段时间,李甲曾打电话来称因被张某骗了150万元,想报案,公安部门让其提交相关报案材料,后李甲一直未来报案,也未提交过材料。对本院的调查,天河公司质证称:通过法院的调查,可以说明李甲与张某非常熟悉,并非天恒公司所称不认识,众恒公司与天恒公司之间不是没有业务关系。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说明其是公司总经理及负责人,一直在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王乙诈骗案正在侦查期间,张某又自杀,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完整相关材料也属正常。天河公司曾陈述李甲将票据借给张某,张某或众恒公司向天恒公司出具了欠条,天恒公司认为张某自杀导致票款无法要回等事实与李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张某诈骗150万元的事实相吻合。天恒公司质证称:邹城公安机关仅仅是口头介绍案情,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李甲报案是否客观存在未经核实,不能作为天河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支持其说法。天河公司将李甲与天恒公司混为一谈,将李甲的行为直接视为天恒公司的行为,无证据支持,与天恒公司工商登记中显示的总经理系韦成志明显不符。天恒公司向法庭陈述的均为事实,无任何隐瞒。法庭了解的信息系张某、王乙诈骗一案,李甲所谓被骗150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1月,天恒公司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分别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浙江省金华市骛城区人民法院,均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2年11月14日天恒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相关票据无效,天恒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天恒公司是否为系案涉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2、天河公司持有案涉承兑汇票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来确定,且对于记名票据须经背书交付方能转让票据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泰丰公司出具说明称在转让汇票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给天恒公司,而天河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案涉承兑汇票的签章完整、背书连续,该汇票上记载泰丰公司的后手为天河公司,应认定天河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中,天恒公司提供与泰丰公司之间交易的证据及泰丰公司的证明,证明案涉汇票系泰丰公司基于双方交易关系交付给天恒公司。上述证据所涉事实系票据文义之外的其他事实,其中购销合同与供货明细上的货物的型号、数量等均无法对应,以汇票支付货款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天恒公司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泰丰公司之间的交易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天恒公司因该交易而合法取得汇票权利。也即在票据法意义上,天恒公司并非票据当事人,根据该票据文义记载,天恒公司未取得该票据权利人地位。天恒公司称案涉汇票遗失,仅提供了其公司会计李乙的证言,因李乙与天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证明效力不足以采信。另外,天恒公司称在2012年8月18日取得汇票,至2012年9月14日才发现汇票丢失,直至2012年10月25日方申请公示催告,有悖常理。同时,天恒公司在2012年10月、11月有四张价值50万元的承兑汇票遗失,均未采取补救措施,亦与常理不符,综上,不足以认定天恒公司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即使天恒公司确实曾经是持票人,后又遗失,其也只能向拾得票据的人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向不法占有人要求返还。现天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天河公司是拾得票据的人,也无证据证明天河公司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而天河公司取得票据时未注意被背书人与实际交付人不符并不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天恒公司认为天河公司取得案涉汇票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天河公司提供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因该二人与天河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明效力较强,结合天河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众恒公司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天河公司通过刘某某向郭某某的账号上汇款10万元的方式向众恒公司支付了10万元而取得了案涉汇票。票据上并未记载质押,仅影响票据质押效力,与票据的交付并无直接关联。天河公司对票据的来源、事由等能合理解释并有证据佐证,故应认定该公司系善意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优于失票人的权利。票据是流通证券,其流通性是票据生命力的重要体现,只要依法让渡票据本身,即能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果。天河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而天恒公司即使确为失票人,但票据丧失后一旦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其在这一刻即失去了票据上的权利。天恒公司失去票据权利可向日后查明的或拾得票据的人主张而不应要求正当持票人返还,否则将有违票据的流通性。综上,天河公司上诉称其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四方达公司为汇票记载的最后持票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其与天河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现该公司因案涉汇票委托收款未果而退还给天河公司。天河公司在向四方达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享有票据权利,四方达公司则不再享有票据权利。现案涉汇票由天河公司持有,天恒公司以天河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因天河公司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致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故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城市天恒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100元由天恒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天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代理

审判员 夏 明

代理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岩岩实习

书记员叶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