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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89号

贾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89号

原告:贾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南宫市人,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0年10月27日出生,新河县人,现在新河县城内租房居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米志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四月初一生下女儿焦某甲(现在石家庄上学),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生下儿子焦某乙。2010年5月1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现带儿子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脾气不和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常年在外地游荡。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去年4月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半年来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可能,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

被告焦某某辩称,儿子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理由不是事实,我在外打工期间,每个月都给家里打钱。2011年我回家过秋,种完麦子才走的。原告腰疼,我还回来给她看病。2012年我女儿上学的费用都是我从北京寄回来的,每个月给女儿打钱,2013年1月份,我得了脑出血,现在生活不能自理,雇佣保姆照顾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农历四月初一生一女孩取名焦某甲,现在石家庄上技校;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于分居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2010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称2012年5月开始分居。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提交(2012)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提交原被告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双方曾协议离婚。被告焦某某提交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病历、新河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各一份。对于共同财产被告称有:2006年花费5200元购买奔马牌三轮车一辆,2005年花费1200元购买彩电一台,老人去世后留下的液化气炉一套,农业银行原告名下存款170000元(以上共同财产都在原告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于共同债务,原告称有借其妹妹共7000元用于孩子上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均认可无共同债权。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扶助,互相关怀,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患有高血压脑出血、脑内血肿等病情正需要原告的关怀和温暖。原告作为妻子,应该履行法律规定的扶助义务,积极协助被告共渡难关。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志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正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