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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2570号

原告朱胜华诉被告胡玲、胡明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2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胜华,胡玲,胡明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朱胜华,男。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胡玲,女。被告胡明利,男。

原告朱胜华诉被告胡玲、胡明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磊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日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强、被告胡玲、胡明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胜华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两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泉山区西安北路金庭嘉园4号楼1-706室的房屋一套,交易价格为450000元,双方签字后,被告经原告催促只支付房款70000元,剩余房款未支付,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告胡玲、胡明利辩称,一、原告起诉状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朱胜华与被告胡玲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利用花言巧语骗取胡玲的信任,胡玲在不完全了解的情况下轻率与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并非法同居,2012年6月26日生有一子朱嘉鹏。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婚姻关系的稳定原告本来的面目逐步表现出来,由于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经济来源,为了解决生活的窘迫,便唆使胡玲向其家人借款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为了减轻生活的压力,原告打算以360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卖掉,被告胡玲为了给孩子保存一点资产,也为了以后的生活稳定,不愿意将房子卖掉,与原告协商后,决定暂将房屋卖给胡玲的弟弟胡明利,但原告趁机索要450000元的价格。考虑到暂时买下该房是对姐姐的帮助,胡明利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签订协议当日给付原告100000元现金,9月18日胡明利支付了140000元现金和70000元的转账,充抵借的20000元生活费后原告出具了330000元的房款收据,落款日期为签订协议日9月16日,并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证。

二、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协议,拒不履行房屋过户行为,反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协议约定6月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胡明利要求过户时原告竟然威胁胡明利必须借其100000元,否则不同意过户,并恶人先告状,企图霸占房产。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原告出具了收条。请求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朱胜华(甲方)与被告胡玲、胡明利(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西安北路金庭嘉园4号楼1-706房屋,建筑面积55.88平方米出售给买方。

二、双方约定房屋交易价格450000元,因此房的银行贷款尚未还清,贷款期限从2011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已偿还贷款至2012年9月11日止。为此双方约定,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即支付100000元现金给甲方,余款350000元中扣减120000元保留在乙方用于偿还该房屋的剩余贷款,所余的23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以现金支付给甲方。即此房实际的交易价格为330000元,但之后的银行贷款由乙方负责偿还。

三、双方约定于2013年6月1日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2年9月16日,原告朱胜华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胡玲、胡明利现金三十三万元(房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70000元。被告胡明利在庭审中陈述330000元的购房款给付方式是签协议时支付100000元现金,9月18日转账70000元,后又给现金140000元,还有之前原告所借的20000元予以充抵,共计330000元。330000元的收条是9月18日打的,倒签到9月16日是为了和合同日期一致。原告仅认可收到转账70000元,对于余款否认收到。本院在审理当中要求被告提供银行取款的相应手续,被告辩称240000元现金均是日常存放在家中,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取款手续。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被告胡玲的交谈录音,内容摘要为:“朱胜华:我是什么意思,我们说说房子的事。胡玲:我们四个,我小弟弟,大弟弟坐在一起,心平气和的说商量,不要耍把戏。朱胜华:他合同改不改?你和你弟弟说,你70000块钱退给他。胡玲:你现在有钱退给他吗?卖都没卖你哪有钱退给他。朱胜华:只要他同意,知道吧。胡玲:那你想和我打官司。朱胜华:你是和你打官司,230000块钱没给我,他只给我70000块钱,其他的没给我。胡:你没给他钱,凭什么改合同?你现在有吗?你想怎么想?朱胜华:有,你卖房子也可以,70000块钱退给他。胡玲:你老是要别人按你意思办,咱们一起去徐州,,,那你和他打官司。朱胜华:钱没给我我能愿意吗?胡玲:那你和他打就是了,我有什么办法?朱胜华:那你和你弟弟把我的财产骗取了。胡玲:骗你,法官说了算。朱胜华:法官说了算,讲证据,你没给我钱是事实。胡玲:你给法官说,法官肯定先调解。朱胜华:我先打的条子后付钱,是不是啊?胡玲:你和法官说去。朱胜华:那330000还欠我260000,怎么办?胡玲:你和法官说去。”……“朱胜华:那你和你弟弟说清楚,230000只给了70000。胡玲:撤诉卖了房子给你钱不就行了吗?”“朱胜华:那只给我70000块钱我愿意吗?胡玲:那你想怎么办朱胜华:我的意思是说,你弟弟70000块钱我还给他胡玲:那以后房子当然是我卖了,我能让你卖吗?朱胜华:那70000还给他,你卖也可以胡玲:凭良心,你想怎么解决?朱胜华:那你卖了房子,借我100000做生意,退你弟弟70000胡玲:只是70000吗?朱胜华:那20000块钱另算,20000是另外借给我的,总共90000。胡玲:你老是让别人按你意思去做,你要是把钱还给他,早就搞好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一、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本案被告对其主张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33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9月16日原告朱胜华出具的330000元收条一张,但原被告均认可在收条载明的2012年9月16日原告并未实际收到购房款330000元,且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收条是9月18日倒签的,因此,仅凭2012年9月16日的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330000元。被告主张2012年9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2012年9月18日支付的140000元均为日常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但被告并未提供合理的理由证明其确实需要日常在家中存放如此大额现金。且通过原告朱胜华与被告胡玲之间交谈的录音可以看出,原告反复提及被告仅支付70000元购房款,被告胡玲始终未予否认也未提及已付330000元。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3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返还买受人,对此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2012年9月16日原告朱胜华与被告胡玲、胡明利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徐州胡玲、胡明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磊明

代理

审判员  汤文平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甜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