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260号原告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代表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祥泰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军、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泰公司诉称:原告原名玉田县中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中发公司),2012年6月更为现名称。2011年12月24日,中发公司为其新购奔驰S500L型轿车一部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213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单。2012年2月11日,中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秀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香小公路与湖兴路交叉口处,与张贺荣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贺荣负主要责任、胡秀中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坏,损失价值95888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3050元、拖运费3000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其拒赔保险金。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开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单1份,证明中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发动机号27893230017394的奔驰S500L型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胡秀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张贺荣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违法行为。3、发票22张,证明原告为被保险机动车开支施救费情况。4、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开具的发票1张,证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价值和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情况。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其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属实。在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扣除事故对方车辆驾驶人应承担责任部分,其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车损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且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进行了验损,验损结果与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一致,原告再花费车损鉴定费属扩大开支,对该开支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拖运费发票不能认定是对被保险机动车施救所产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祥泰公司原名中发公司。2011年12月24日,中发公司为其新购置的奔驰S500L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213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该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2012年2月11日,中发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胡秀中驾驶该车在香小公路与湖兴路交叉口处,与张贺荣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秀中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负次要责任;张贺荣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胡秀中所驾机动车损坏,原告开支施救费2200元。该车经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价值95888元,原告开支车损鉴定费30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祥泰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属被告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范畴,原告有权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被告请求保险金及其他合法支出。按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可代位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故被告主张本案中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被保险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行驶证,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是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法律规则属禁止性规定,即机动车未经登记不得上道行驶。被告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应就保险合同中相应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提示,方产生效力。该提示义务的程度应包括保险人以字体、符号等特殊标记对免责条款作出标识,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免责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存在关联。通常保险人以投保提示等凭证由投保人签名来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故被告提出的免除责任主张不产生效力。另外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原告没有对车辆未办理登记这一事实进行隐瞒,被告为该新购车辆进行承保,并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车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经我公司定损后,可到奔驰专修厂修理”,说明被告已知悉该车没有行驶证,且同意发生保险事故后赔偿,被告对被保险机动车没有行驶证而承保是认可的;被告的认可行为也导致原告不能充分注意到相应免责条款的存在,原告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具有过错。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并承担原告的其他合法支出。原告为被保险机动车开支施救费,避免扩大损失;被告单方为被保险机动车定损不必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开支的车损鉴定费,是为查明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程度产生的必要支出;该两项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条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十七条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保险金95888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200元、车损鉴定费3050元,以上合计101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320元,由原告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代理
审判员 叶洪波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