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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796号

林剑与潘春萍、叶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剑,潘春萍,叶岩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796号原告林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正敏,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春萍。被告叶岩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剑诉被告潘春萍、叶岩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正敏、被告潘春萍、叶岩贤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叶岩贤名下的坐落在瑞安市安阳街道欧瑞豪庭12幢一单元10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90790,总建筑面积:175.22m2)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剑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春萍经朋友介绍认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潘春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潘春萍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2年5月22日,被告潘春萍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账户汇款交付,但未要求被告潘春萍出具借条。期间,被告曾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以货抵债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13日,之后就分文未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5000元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5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

被告潘春萍、叶岩贤辩称:抵债的牛皮4065.90尺,价值65000元,其他均属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林剑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银行交易单、录音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潘春萍、叶岩贤提供了划码单,证明抵债牛皮的数量。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双方协商确认抵债牛皮款为52000元,借款100000元在扣除已经偿还5000元及抵债52000元后,余款为43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潘春萍、叶岩贤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7日,被告潘春萍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潘春萍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5月22日,被告潘春萍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汇款,被告潘春萍未出具借条。借款350000元利息已算至2012年9月13日;借款430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婚姻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潘春萍向原告借款及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应该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潘春萍、叶岩贤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叶岩贤应与被告潘春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确定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3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春萍、叶岩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剑借款393000元及利息(借款35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9月13日起、借款43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5%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137.50元,由原告林剑负担271元,被告潘春萍、叶岩贤负担88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275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锦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何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