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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236号

王某甲与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236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周河镇红柳沟村宁条沟村小组,农民。被告高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周河镇红柳沟村宁条沟村,农民。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在靖边县周河镇红柳沟村古沟村柴则旺家赶事时,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用7000多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后经靖边县公安局做伤情鉴定,原告为轻微伤。现诉请依法判令: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共计1475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原告王某甲在志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合计7113.60元,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此案中造成的人身伤害情况以及治疗经过、医疗费支出情况。第2组,交通费票据6支,金额合计147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用。第3组,餐饮费收据18支,金额合计1780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支出的餐饮费用。第4组,原告受伤后的照片2张,证明原告的受伤状况。

被告高某甲辩称:原、被告本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26日,二人都在柴则旺家赶事,原告喝醉酒后,故意寻衅滋事,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认为原告喝醉了,所以躲避出去,但原告追赶出来拿酒瓶袭击被告,被其他在场人拉住,当原告第二次袭击被告时,被告为了防止受到伤害,把原告拉住,结果双方同时倒地,事发当时原告根本没伤,而是被告的脸上被原告抓伤,现在还有伤痕。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供了1组证据,提供证人柴泽旺、刘治英、杨国宝证言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进行撕拉的经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靖边县公安局周河派出所关于高某甲涉嫌殴打他人案件材料1册。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有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周河派出所关于高某甲涉嫌殴打他人案件材料1册,原告王某甲质证无异议,被告高某甲质证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即原告王某甲在志丹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5支、金额合计7113.60元,以上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即交通费6支、合计1475元,第3组证据,即餐饮费收据18支,合计1780元,以上两组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第4组证据,即原告受伤后照片2张,被告虽然质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反驳,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能够互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1组证据,即证人柴泽旺、刘治英、杨宝国共同出具的证言1份,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以上证人均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作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靖边县公安局周河派出所关于高某甲涉嫌殴打他人案件材料1册,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26日(农历10月13日),靖边县周河镇红柳沟村古沟村柴则旺在家中设婚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甲均在柴则旺家中帮忙。当天下午15时许,原告王某甲醉酒后与被告高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某甲在众人劝说下先离开酒席,原告王某甲又追上被告高某甲,二人发生撕拉并一起倒地,柴则旺夫妻等人随即将二人分开。事发当日,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面部皮肤划伤”,原告王某甲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7113.60元。经靖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第五肋骨骨折属轻微伤。事发后,被告高某甲已经支付原告王某甲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靖边县公安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靖公行决字(2013)第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26日,高某甲与王某甲酒后发生撕打,导致王某甲面部划伤,右侧第五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据此,决定“对高某甲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高某甲对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民事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甲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告高某甲发生争执,在被告高某甲离开后,原告王某甲又追上被告,进而双方互相撕打、倒地,最终致使原告王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高某甲因过错侵害原告王某甲健康权的侵权事实清楚,被告高某甲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王某甲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高某甲的责任。据此,原告王某甲主张由被告高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甲应对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高某甲答辩“原告的伤情非被告所致,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的各项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7113.60元;误工费按住院天数(17天)以每天107元计算,误工费为1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据此,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442.60元,被告高某甲应赔偿原告王某甲6609.82元,被告高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王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伙食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高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6609.82元,已付人民币2000元,下余人民币4609.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9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畅 博

审 判 员  赵伟国

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双迎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