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池民二终字第000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天能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机械园。
法定代表人:钱浩,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阳县龙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独龙村,组织机构代码55016812-3。
法定代表人:王建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溧阳市天能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阳县龙力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初字第00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溧阳市天能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1、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安装调试好后付1.5万元,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说明已调试成功;2、被上诉人擅自篡改合同,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手写原稿合同为证;3、根据合同期限,设备已超过质保期,如质量不好,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青阳县龙力矿业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天能矿冶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即:协商解决,如不成诉至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青阳县龙力矿业有限公司为该购销合同的需方。因此,青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阳亮
代理
审判员 杜 辉
代理
审判员 向 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