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163号原告高美玲,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怀对,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农民,系原告高美玲之夫。被告杨宽平,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个体户。被告方增昌,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卫永鹏,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美玲诉被告杨宽平、方增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高怀对到庭,被告杨宽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卫永鹏、李昆到庭,被告方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3年7月4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怀对到庭,被告杨宽平、方增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美玲诉称,2011年7月22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为2.5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偿还利息40万元,偿还本金60万元,剩余本金40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2.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高美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杨宽平向原告高美玲贷款1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为2.5%,按年结算利息,由被告方增昌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增昌的担保有效。被告杨宽平辩��,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全面,实际情况是本被告向原告高美玲借款100万元,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还款30万元,于2012年11月16日向原告还款100万元,100万元的本息已经全部还清。
被告方增昌辩称,本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理由是该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过担保责任,法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已超过,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被告杨宽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支及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杨宽平让胡刘旦给原告高美玲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杨宽平又让其妻子胡引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该100万元是借款本息全部合计。被告两次给原告汇款130万元,将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方增昌未��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高美玲对被告杨宽平提交的汇款回单一支及情况说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被告杨宽平2012年7月27日给原告高美玲打款的30万元是用来给原告高美玲的丈夫高怀对偿还50万元借款本金的,因为高美玲与高怀对是一家人,所以被告将钱打在了原告高美玲的账上,该30万元不能作为杨宽平偿还原告高美玲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所用。对2012年11月16日偿还的1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该100万元是偿还了40万元借款利息,6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杨宽平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利息,应依法调整;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2012年10月27日签署,是有关15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项,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因此该还款协议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增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借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借款期限届满至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因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当然解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2012年10月27日签署,是有关15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项,与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因此该还款协议约定事项与本案无关。被告方增昌对被告杨宽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协议中的借款数额与本案的借款数额不相符,故本院���为该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信合转账汇款回单及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被告杨宽平本人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陈述,在本案的100万元借贷案件中,其只给原告高美玲偿还了100万元,且该100万元是作为本金偿还的,故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30万元的转账汇款回单及情况说明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杨宽平所举证据中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因原告无异议,故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27日,被告杨宽平向原告高美玲借款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杨宽平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支,由被告方增昌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宽平于2012年11月16日让其妻子胡引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高美玲打款100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宽平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而被告拖欠本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宽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3年)年利率为6.65%,则该期间月利率的四倍为6.65%÷12×4=2.22%。可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对于原、被告约定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所还100万元,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是偿还利息还是本金,根据先清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则其中有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的利息347060元,偿还本金652940元,现被告杨宽平欠原告高美玲借款本金347060元及从2012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
被告方增昌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因原告与被告方增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方增昌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被告方增昌辩称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方增昌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增昌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美玲借款本金3470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方增昌不承担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原告高美玲负担1030元,被告杨宽平负担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平
代理
审判员 崔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