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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韩宏升、韩鹏与被告杨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宏升,韩鹏,杨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韩宏升,男,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韩少花,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韩宏升之母。原告韩鹏,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杨春明,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委托代理人赵琨,男,公司职员。

原告韩宏升、韩鹏与被告杨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8月20日对原告韩宏升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依法由

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宏升、委托代理人韩少花、原告韩鹏、被告杨春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宏升、韩鹏诉称,2012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杨春明有证驾驶冀BUW1**号微型轿车在迁西县东荒峪镇东荒峪村路段南侧右转弯掉头时,与韩宏升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韩鹏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韩宏升、韩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春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宏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鹏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唐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韩宏升被诊断为:左下肢开放性伤,左足底内侧及膝关节外侧皮肤剥脱,左外踝尖、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闭合骨折,左下肢多发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前侧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0天。2013年7月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原告韩宏升的休息时间为150日。原告韩鹏被诊断为:右腕舟骨闭合骨折,左拇指末节闭合性骨折,双膝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右颧部、右肩、右侧胸部、背部、右髋部散在皮擦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韩宏升开支医疗费15535.19元、交通费2500元、拐杖等辅助器具410元、日用品120元、鉴定费925.2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325.2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存车费250元、施救费200元、痕检费200元。原告韩宏升系迁西县东荒峪镇志国铁选厂职员,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韩宏升住院期间由其母韩少花陪护,韩少花系迁西县民腾页岩砖厂职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杨春明所有的冀BUW1**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韩宏升事故损失48161.86元[医疗费155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166.67元(3500元÷30天×10天)、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拐杖辅助器410元、日用品费用120元、修车费1400元、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250元、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925.2元(其中检查费325.2元)];赔偿原告韩鹏事故损失10806.16元[医疗费7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795.06元(113.58元×7天)、交通费2000元]。被告杨春明为原告韩宏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杨春明应承担的事故损失后,同意返还给被告杨春明。被告杨春明、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韩宏升、韩鹏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时间、冀BUW1**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及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对原告韩宏升的误工费同意按每天89元的行业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证据不足,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韩宏升交通费500元,赔偿韩鹏交通费300元;摩托车修理证据不足,对原告韩宏升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不予赔偿;施救费票据形式不合法,对原告韩宏升主张的施救费不予赔偿;原告韩宏升主张的拐杖辅助器、日用品费用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存车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最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明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韩宏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韩宏升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拐杖辅助器、日用品费、施救费、存车费、痕检费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韩宏升、韩鹏诉请的医疗费23406.29元(韩宏升15535.19元、韩鹏7871.1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伤无关的医疗费,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韩宏升诉请的护理费1166.67元(3500元÷30天×10天)、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及原告、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150日,月工资33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韩宏升诉请的护理费、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韩鹏按每天113.58元诉请护理费795.06元(113.58元×7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未超出河北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16.75元的工资标准,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韩鹏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韩宏升摩托车受损,开支维修费1400元,有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修理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韩宏升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复查、法医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韩宏升1400元、韩鹏600元);原告韩宏升诉请的拐杖辅助器费410元、日用品费120元,原告韩宏升购买拐杖坐便椅等康复用品提交的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拐杖、坐便椅系原告韩宏升康复必须用品,且无加大开支现象,对原告韩宏升诉请的拐杖、坐便椅的支出的410元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韩宏升要求被告赔偿购买日用品开支12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韩宏升开支的法医鉴定费925.2元(其中检查费325.2元)、痕检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存车费2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应由被告杨春明承担70%、原告韩宏升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杨春明为其所有的冀BUW1**号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二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杨春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杨春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韩宏升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0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400元;原告韩宏升、韩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3746.29元[韩宏升15735.19元(医疗费1553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韩鹏8011.1元(医疗费7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韩宏升6626元(15735.19元÷23746.29元×10000元)、韩鹏3374元(10000元-6626元)];原告韩宏升、韩鹏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0871.73元[韩宏升19476.67元(护理费1166.67元+误工费16500元+拐杖辅助器410元+交通费1400元)+韩鹏1395.06元(护理费795.06元+交通费6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0871.73元(韩宏升19476.67元、韩鹏1395.06元);原告韩宏升、韩鹏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10725.04元[韩宏升7479.07元(10684.39元(15735.19元-6626元+施救费200元+法医鉴定费925.2元+存车费250元+痕检费200元)×70%+韩鹏3245.97元(8011.1元-3374元)×70%],未超过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725.04元(韩宏升7479.07元、韩鹏3245.97元);二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UW1**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杨春明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杨春明为原告韩宏升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韩宏升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UW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宏升事故损失人民币27502.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宏升事故损失人民币7479.07元,合计34981.7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UW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鹏事故损失人民币4769.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鹏事故损失人民币3245.97元,合计801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韩宏升返还被告杨春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韩宏升、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杨春明承担145.25元,原告韩宏升承担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