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何满立。
被告:侯瀚栋。
原告何满立为与被告侯瀚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侯瀚栋下落不明,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冯丽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环、倪雪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满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瀚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满立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同年3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当场又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两次借款同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自行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0,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何满立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和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侯瀚栋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如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等事实。被告侯瀚栋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被告侯瀚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诉之主张进行抗辩和对原告所举之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上述借条和借据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20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每日按本金的1%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至同年4月20日止,并约定如逾期不还,则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的一切要求和条件。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何满立与被告侯瀚栋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及其中5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另60,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借款而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瀚栋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瀚栋应归还原告何满立借款计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满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侯瀚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丽
人民陪审员 谢 环
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