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李岗,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16日。被告尚文举,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22日。委托代理人王琳,女,生于1960年3月22日。
原告李岗与被告尚文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文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尚文举向原告借款62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贷款期限二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贷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1、此笔款王永宏使用了,担保人雷文荣,故应追加王永宏、雷文荣为被告。2、此笔借款是去年所借,本金为5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4分,到今年3月9日,共欠利息120000元,将利息计入本金,变更为62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王永宏使用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条据有异议,认为王永宏借被告的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因借款本金中加了利息12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9日;对被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认定。被告无异议,其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尚文举以月息4分向原告李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至2013年3月9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被告无钱未付,为此将利息计入本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20000元的借款条据,约定利率月息4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使本案判决后难以执行,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榆林市西沙聚财路瑞昌巷—1房产,原告提供了房产担保。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尚文举借原告李岗的人民币620000元,有借款条据为证,但该借款合同将利息12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违背了法律规定;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计算。
被告辩称该笔款王永宏使用了,且由雷文荣担保,要求追加王永宏、雷文荣为被告,因王永宏借被告的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是否起诉担保人是原告的权利,不能由被告选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尚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岗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9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志耀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