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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圈民一初字第412号

朱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5-15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圈民一初字第412号原告朱某,女,192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系原告之长女。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系原告之次女。被告王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武邑县人。

原告朱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诉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胡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共有五个子女,三男二女,现均已成家另过,被告王某系原告的二儿子。因原告年岁已高,生活不能自理,需要子女赡养,故原告要求几个子女尽赡养义务,现除被告外的二子二女均能自觉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遭到被告无理拒绝,经多次调解,被告仍拒绝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即200元,被告承担原告日后重大疾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被告王某辩称,我必须赡养我的母亲,以前我按去年农历4月19日我们兄弟姐妹几个的口头约定尽了赡养义务;我母亲有些收入,要求我每月给付200元赡养费过高;在1981年我们弟兄三个分家时,已经约定我母亲的医疗费及送终费由我弟弟王某丙负责,我不同意分担我母亲重大疾病的医疗费;这次我母亲告我的原因是以前我母亲曾经多向我要2000元,我给她这钱后他就再不认我这个儿子了,这钱后来我大姐王会民答应说给,最后她没给,我和她产生了矛盾,我撵我大姐了。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的子女情况;归纳争执焦点为:1、原告是否需要子女赡养?2、被告应否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如何承担赡养义务?针对本案调查重点,原告述称原告共有五名子女,依次为长子王某丁、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三子王某丙,均有赡养能力。被告王某对原告述称内容无异议。针对本案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及代理人述称,原告年龄已有85周岁,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腿疼等多种老年病,平时服药,另外大便干燥,大便时需要别人帮助、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赡养。被告王某述称,原告述称所患的疾病基本属实,确需照料,老人是否大便干燥,我不清楚,但老人尚能走动。针对本案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及代理人述称,被告王某是原告的儿子,被告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直接生活,根据原告需要护理的程度,结合托老院收费标准每月需赡养费1000元,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元赡养费。另外原告如日后发生重大疾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在农合报销后由被告按五分之一担负。原告提交衡水市振华康复托老院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收费标准证明一份,该证明第3档收费标准为每月1000元至1200元,服务对象为不能自理老人,服务项目为:洗衣服、室内卫生、送水、洗澡、洗头、剪指甲、理发、接送大小便、喂饭、翻身。被告述称,我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振华康复托老院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我同意轮养老人,该我赡养老人时,我可以送老人去托老院,但我母亲有收入,我母亲是老党员,每年老党员补助费为3700元,社保费收入每月55元,我父亲是离休老干部,我母亲每月还从我父亲生前所在单位领取遗属费200元,所以我要求我母亲每月拿出200元作为托老院费用,其余费用由我担负。针对被告述称意见,原告及代理人称,原告确有上列收入,但那是原告自己的钱,原告平时吃药、穿衣等要用这些费用,不能作为自己的赡养费给被告添补,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按诉称意见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衡水市振华康复托老院出具的收费标准证明没有异议,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其每月的赡养费应按该收费证明中的第三档确定,即每月为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现年85岁,患有冠心病、高血压、腿疼等多种老年疾病,平时服药,行动不便,需要人护理,每月约需饮食、护理等赡养费为1000元。原告共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丁、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次子王某、三子王某丙,均已成家,均有赡养能力。另原告有每年老党员补助费3700元,每月养老保险金55元、遗属费200元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即200元,承担原告日后重大疾病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的医疗费的五分之一。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的次子,原告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父母养育儿女的义务,在原告需要赡养时,被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不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直接生活,要求以金钱的方式代替,是原告的选择,被告应遵循原告意愿。原告要求被告按五分之一比例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并承担日后因重大疾病发生的自担医疗费部分的五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老党员补助费是政府对原告作为老党员的照顾,养老保险是社会福利,二者目的均是更好的让老人幸福生活,安度晚年,此款项不能成为减免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原告的每月200元遗属费虽为原告收入,但本案原告平时需购买药品及衣物等,此项费用应留予原告自行支配,不宜冲抵被告应负担的赡养费用;被告三兄弟虽在1981年分家时达成被告不承担父母医疗费用的协议,但因时隔三十多年,医疗条件、医疗费用、物价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等客观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被告不应依此为依据拒绝分担原告的重大疾病的医疗费用,所以对原告在本案中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朱某赡养费200元,每月27日前给付当月费用。

二、被告王某按五分之一比例承担原告日后因重大疾病所产生的报销后的部分医疗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国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兰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