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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20号

方某甲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甲,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建兰。

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军、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婚后由于个性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多年来双方关系一直处于不和状态,且争吵逐渐频繁和激烈,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法院判决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好转,双方都生活在痛苦的婚姻中,被告也表明了要求离婚的意思。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暨阳街道南苑花园10幢1单元401室房屋各半分割;上海市闵行区洱海路99弄42号102室、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588弄912号1层13室住房,归女儿方某乙所有;浙D×××××奥迪轿车归原告所有。

被告郑某甲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同甘共苦,共同创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2011年开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产下一男孩。事后,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谅原告的行为,愿意给原告机会。如果原告执迷不悟,被告将起诉追究原告重婚的刑事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南苑花园的房子、奥迪轿车归被告所有;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所有;骆家山三间楼房二层、三层各半分割;万达广场的工程款各半所有;何邦仁处债权600,000元、饶某处债务250,000元依法判决;上海二处房产同意赠与女儿,银行按揭由原告归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方某乙,现已高中毕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2年1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对主张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其离婚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7月30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暨阳街道南苑花园10幢401室住房一套(含架空层13.41平方米);浙D×××××奥迪轿车、浙D×××××帕萨特轿车;以按揭方式购买上海市闵行区洱海路99弄42号102室(建筑面积179.09平方米)房产、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588弄912号1层13室(建筑面积214.84平方米,地下附属面积105.32平方米)房产,该二处房产原、被告已赠与女儿方某乙。何邦仁处有夫妻共同债权6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车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赠与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何邦仁出具的借条(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主张诸暨市浣东街道骆家山村占地114.78平方米的三间三层楼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人方再华的证言证实房屋一层系原告父母平分给原告兄弟俩,二层、三层系原、被告婚后出资建造。经原告质证对土地登记审批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房屋的第一层在原、被告结婚时已建成,系原告的婚前财产,第二层、第三层是其父亲建造;证人方再华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之房产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不宜分割。被告要求分割万达广场的工程款,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章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江苏镇江万达广场喜来登大酒店工程获得盈利500,000元。经原告质证提出该工程实际亏本,获利5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仅凭章某的证言,无法认定原告在江苏镇江万达广场喜来登大酒店工程获利500,000元的事实。证人郑某乙、饶某、姚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一子的事实。

原告对三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郑某乙证言中陈述的事实没有相关依据,饶某、姚某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孩子,仅凭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2012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方某乙,已经高中毕业,原、被告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为方某乙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夫妻共同财产暨阳街道南苑花园10幢401室房屋一套(含架空层13.41平方米),浙D×××××、浙D×××××轿车,原、被告一致意见,暨阳街道南苑花园10幢4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轿车一人一辆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座落上海市闵行区洱海路99弄42号102室、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1588弄912号1层13室住房二处,原、被告已赠与女儿方某乙,女儿方某乙亦已接受赠与,在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被告要求分割何邦仁处的600,000元共同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万达广场的工程款500,000元,未能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饶某处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该债务涉及案外人权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

二、暨阳街道南苑花园10幢401室房屋一套(含架空层13.41平方米)、浙DQB3**奥迪轿车,归被告郑某甲所有。浙DN17**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方某甲所有。

三、何邦仁处债权600,000元,原、被告各半享有;

四、驳回原告方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原告方某甲负担5,900元,被告郑某甲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朝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鑫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