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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一初字第1159号

张勇诉李开云、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勇,李开云,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勇,男,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李开云,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永年镇运输站。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1号楼1-2楼。负责人张富明,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锐,男,30岁,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勇诉被告李开云、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勇,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李开云、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川KD87**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安区三多寨往206省道行驶,至206省道三多寨路口左转弯时,与李开云驾驶的由内江沿206省道往自贡方向行驶的川C1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川KD8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川C1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87807.90元[含挂号费61.5元、西药费3756.40元、护理费20100元、住院费154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1500元(7个月×45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后续治疗费14040元]。请求:

一、判决被告李开云、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7807.90元;

二、判决被告李开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二、川C127**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开云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川KD8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川C127**号车保险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四、病历二本、病历资料十六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五、门诊票据31张,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

六、休息证明七份,证明原告的休息情况;

七、收据七份,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

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情况;

九、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

十、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李开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保险车辆负次责,我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自费药部分按照20%予以扣除。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准;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误工费最多计算120天,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最多300元;营养费不支持,后续治疗费建议按最低限赔付。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保险单抄件二份,证明我司与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

二、保险条款二份,证明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未提供护理及营养的医嘱;对证据五住院费发票无异议,但未提供住院清单,且两份复印费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对证据六本身无异议,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认为最多不超过120天;证据七的票据本身不合法,时间也不吻合,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对证据八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适用费用区间过大,建议按最低标准计算;对证据九无异议,但保司不承担;对证据十有异议,因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纳税证明等,对误工费标准可参考相关行业标准适用。对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KD87**号二轮摩托车,从大安区三多寨往206省道行驶,至206省道三多寨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李开云驾驶的由内江沿206省道往自贡方向行驶的川C12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川KD87**号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0月20日起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住院至2012年11月7日,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上颌骨鼻突骨折;3.右侧面部、鼻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左下肢不下地负重行走;2.术后每月复查X片一次,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下地行走及取内固定;3.骨科门诊随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15458.80元,原告的门诊治疗费共计1888.32元。2012年10月31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大公交(2012)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开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5月,原告向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续医费的鉴定。2012年5月27日,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勇需后续治疗费用10520元至1404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病历记载休息情况,据此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休息证明书证明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休息至2013年6月8日,共计休息211天。川C1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原告张勇为内江市海阔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工。庭审中经协商,自费药部分按医疗费用总额的15%扣除。原告确认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9970元。庭审后,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李开云为其公司雇佣人员,被告李开云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原告与被告李开云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原告与被告李开云负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47.12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原告无护理等级,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850元(50元×17天)。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本院确认为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所在单位为建材行业,其提供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按照行业标准31074元/年计算;原告的休息天数,因原告的病历与休息证明一致,本院对于休息天数予以认可,原告累计误工时间为228天;其误工费为19410.61元(31074元÷365天×228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70元(10元×17天)。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228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627.12元(含后续治疗费12280元)、护理费85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9410.61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70元,共计51257.7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被告李开云按照事故责任分别负担70%、30%的责任;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确认被告李开云为其公司雇佣人员,被告李开云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故被告李开云应承担的责任部分由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0660.61元(含误工费19410.61元、护理费850元、交通费400元);本案扣除15%自费药部分即4444.07元(29627.12×15%)后的医疗费及营养费共计25353.0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10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为15353.05元,由原告负担10747.14元,由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5.91元。鉴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支付;15%的自费药部分金额为4444.07元,由原告负担70%即3110.85元,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33.22元。因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应负担的4605.9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支付。综上,原告应负担13857.99元,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1333.22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应支付36066.52元;因本案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9970元应予以扣除并品迭应负担的1333.22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支付的款项中支付原告27429.74元,支付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863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27429.7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8636.78元;

三、原告张勇负担13857.99元;

四、被告李开云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负担698.60元,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9.4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自贡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帐号:22-100201012016120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