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1849号原告李进勇,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文军,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被告钟翠莲,女,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
原告李进勇诉被告钱文军、钟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进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翠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进勇诉称,2007年7月11日,钱文军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现金60000元给付钱文军。嗣后,钱文军未归还上述款项。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文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被告钟翠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钱文军与钟翠莲系夫妻。2007年7月11日,钱文军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进勇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借款人:钱文军,2007年7月11日”。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文军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钱文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钱文军借原告60000元的事实,被告钱文军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钱文军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文军、钟翠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李进勇借款人民币6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已减半),由被告钱文军、钟翠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蔡闻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