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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刑初字第121号

丁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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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94年11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经曹妃甸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妃甸区看守所。辩护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春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康元里39号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貂皮衣一件、光绪年间地契一张。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衣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康元里10号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M511R-M5110型一台、三星PL170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C2-02手机一部、鸿运当头十字绣(12cm×64cm)一张、一个旅行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1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十字绣价值人民币400元、旅行箱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开元里78号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套老钱币,价值169.71元,一个银镯子(约48克),经唐海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银镯子价值人民币528元。4、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开元里133号郝某某租房处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银镯子(千足银20.20克)、一部摩乐牌手机(S1双核),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镯子价值人民币242元、摩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开元里62号门口,在一辆停着的桑塔纳2000轿车内盗得一部三星ES10数码相机、一部IG牌手机、一部国信通牌GD108手机以及一个镯子。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I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国信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0元,数额较大,且多次入室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辩称,丁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协助追赃且退还部分赃物,加之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下旬,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康元���39号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貂皮衣一件、光绪年间地契一张。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貂皮衣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康元里10号陈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红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M511R-M5110型一台、三星PL170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C2-02手机一部、鸿运当头十字绣(12cm×64cm)一张、一个旅行箱。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星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71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十字绣价值人民币400元、旅行箱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唐海镇开元里78号郭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一套老钱币,价值169.71元,一个银镯子(约48克),经唐海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银镯子价值人民币528元。4、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甸区唐海镇开元里133号郝某某租房处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银镯子(千足银20.20克)、一部摩乐牌手机(S1双核),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银镯子价值人民币242元、摩乐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5、2013年3月份,被告人丁某甲流窜至曹妃甸区开元里62号门口,在一辆停着的桑塔纳2000轿车内盗得一部三星ES10数码相机、一部IG牌手机、一部国信通牌GD108手机以及一个镯子。经唐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00元、I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国信通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除被害人郭某某的银手镯外,其他被害人被盗窃的财物均被退还。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其中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除被害人郭某某的��手镯外,其他被害人被盗窃的财物均被退还;2、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班某某、李某某、郝某某、郭某某陈述,证实各被害人丢失物品的情况;4、被告人丁某甲供述与辩解,与案件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丁某甲所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53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满后不满一年,再次实施入室盗窃犯罪行为,且次数较多,主观恶性较深。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甲在案件侦查阶段能够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协助追赃且退还部分赃��,并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执行刑期期间为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瞿金格

代理

审判员  张路晗

代理

审判员  王錾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