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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036号

夏才瑜与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屠红明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夏才瑜,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屠红明,来全法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036号原告夏才瑜。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正东。被告申屠红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克林。被告来全法。

原告夏才瑜诉被告浙江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谊公司)、申屠红明、来全法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才瑜,被告联谊公司、申屠红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全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才瑜诉称: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联谊公司浙江工商大学下沙(2005)14号地块工程工地水电综合材料管理员,隶属被告来全法安装班组,约定月工资为13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联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工程项目经理即被告申屠红明与原告协商,约定等工程款下来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联谊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余款173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联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73000元;

二、被告联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00元;

三、被告申屠红明、来全法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联谊公司、申屠红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联谊公司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联谊公司将浙江工商大学下沙(2005)14号地块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来全法施工。

原告与被告来全法系亲戚关系,案涉欠条系虚假出具,被告来全法出具给被告联谊公司的承诺书表明其在工商大学工地经办的民工工资已付清。被告申屠红明未经被告联谊公司授权,与原告订立的协商协议无效。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联谊公司、申屠红明的诉讼请求。被告来全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夏才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施工联系单、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确认函、被告来全法出具的欠条、被告申屠红明与原告订立的协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联谊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联谊公司、申屠红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施工联系单、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变更确认函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被告来全法出具的欠条、被告申屠红明与原告订立的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来全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联谊公司、申屠红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杭萧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联谊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后于2013年7月8日撤回起诉的事实。2.被告来全法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来全法分包的工商大学工地工程的民工工资已付清的事实。3.借条复印件及银行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两份,欲证明被告来全法向被告联谊公司借款,被告联谊公司根据被告来全法的要求将借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对证据3认为借条与其无关,100000元款项系被告联谊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原告。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来全法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3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被告来全法出具给被告联谊公司,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来全法雇佣原告在浙江工商大学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工地从事材料管理工作。2011年10月30日,被告来全法出具原告欠条一份,认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30日工资273000元。2012年3月25日,工程项目经理即被告申屠红明与原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来全法结欠原告的工资款由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审核完毕,领取工程款后代被告来全法支付给原告。2012年8月1日、8月6日,被告联谊公司分别支付原告30000元、700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联谊公司支付工资,后于同年7月8日撤回起诉。后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三被告支付工资。该仲裁委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与被告联谊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联谊公司主张其将承建的浙江工商大学建设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由被告来全法施工,因被告来全法未到庭,被告联谊公司亦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工程分包事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联谊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即被告申屠红明与原告订立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来全法结欠原告的工资款由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后代被告来全法支付给原告,故应当视为被告来全法欠付原告的债务由被告联谊公司承担。但双方约定上述款项应在工程结算及被告联谊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支付,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夏才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夏才瑜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孙立军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金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