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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349号

程玉梅与管志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玉梅,管志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49号原告程玉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禹月荣,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管志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路****号。代表人袁庆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设,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

原告程玉梅与被告管志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月荣,被告管志长,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玉梅诉称,2012年9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管志长驾驶鲁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处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程玉梅撞伤,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管志长驶离现场。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管志长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程玉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7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6146.7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72652.9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3024.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6418.68元,由被告管志长赔偿原告3210元。

被告管志长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管志长属于逃逸,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支付1000元,对交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10时10分许,被告管志长驾驶鲁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口处将步行至此处的原告程玉梅撞伤,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志长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管志长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为无意驶离。”原告程玉梅于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在东营鸿港医院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7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病案费1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程玉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6月28日,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程玉梅此次车祸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16周,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程玉梅自2010年9月22日起至今,租住于东营市东营区清苑小区25号楼3单元2号。再查明,被告管志长驾驶鲁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管志长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一致,由被告管志长承担自行承担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夏美兰(原告外甥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福利彩票代销证复印件一份,主张由夏美兰对原告护理16周,护理费按2012年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16146.72元。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夏美兰并非伤者的直系亲属,即使由其对原告护理,也不影响其收入,同意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护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志长承担。由于被告管志长所驾驶的鲁R35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被告管志长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管志长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管志长驶离现场属于无意驶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以被告管志长肇事逃逸为由主张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予赔偿,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并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7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病案费1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管志长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146.7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夏美兰对其进行护理及因护理原告而产生的收入损失,故原告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16周为7902.72元(25755元/年÷365天×16周×7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877.5元,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截止2013年6月28日东营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程玉梅已年满77周岁,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5年为12877.5元(25755元/年×5年×0.1),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结合原告程玉梅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玉梅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77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7902.7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10元,共计6290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2.72元、残疾赔偿金128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280.2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7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418.68元;两项合计58698.9元。

二、被告管志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梅医疗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病案费10元,共计42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原告程玉梅负担192元,被告管志长负担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