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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初字第508号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508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法定代表人林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万海浪,江苏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军,男,汉族,1964年3月9日生。

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海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申请办理原告的“诚易贷”个人借款业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是4年,月利率是0.533%,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以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本金15万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依约及时偿还每月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月20日,已经累计拖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共计138301.40元。多次催要无果以后,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138301.40元,且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宋军向原告递交了一份“诚易贷”业务申请书,申请办理个人消费借款手续。在申请书中,借款金额是15万元,还款计划是等额本息;被告同意提供本人名下南京银行梅花卡,作为“诚易贷”自动转账还款的账户,且同意自其本人签署申请书之时起授权原告从指定梅花卡的活期存款中扣缴“诚易贷”账款。同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消费性借款,借款用途是家庭住房装修,原告同意发放借款,金额是15万元,被告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使用,且不可撤销的授权原告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存款账户中,即视为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间是2011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4日,固定的月利率是0.533%,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是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账户管理费,标准是按月计收总借款金额的0.33%;被告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每期还款日是当月20日,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以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5万元。但是自2011年11月起,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每月到期的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708.04元、利息15009.83元。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结算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以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原告因此认为应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且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观点,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且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军于2011年3月3日订立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宋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708.04元、利息15009.83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0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67。

审 判 长  李海桥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见习

书记员  韩 佳 来源:百度搜索“”